裁判文书详情

赖*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甲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赖*甲在本区藤桥镇竹桥村上沈巷50号,以被害人陈*在其老婆周**及外甥女周*乙住处过夜为由殴打陈*,陈*被殴打后提出赔偿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赖*甲要求赔偿人民币5万元并采用打巴掌等方式,逼迫陈*答应赔偿人民币3.5万元。当陈*准备写欠条时,公安人员赶到并抓获被告人赖*甲。据此,被告人赖*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其系犯罪未遂,又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赖*甲辩解其是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处理的。

辩护人李**辩称:被告人赖*甲具有自首情节,又系犯罪未遂;被害人陈*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赖*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晚10时许,被害人陈*来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竹桥村上沈巷50号被告人赖*甲妻子周**的出租房,随后留宿在该处与周**及赖*甲的外甥女周**一起过夜。期间,陈*趁周**睡觉之际,用手摸周**的上半身。次日上午,周**打电话将陈*在出租房内过夜的情况告诉了在外上班的赖*甲,赖*甲即回到周**的出租房,让周**叫陈*过来把事情说清楚。当晚8时许,被告人赖*甲在上述出租房内采用殴打方式要陈*赔偿人民币50000元,后陈*被迫答应赔偿人民币35000元。当陈*准备写欠条给赖*甲时,接警的民警赶到现场先将周**、陈*、杨*等人带走,让赖*甲自行到所里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周**、周**、赖**、杨*、王*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赖**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赖*甲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15日晚10时30分许,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上戍**出所民警接警赶到本区藤桥镇竹桥村上沈巷50号周**的出租房,当时被害人陈*、被告人赖*甲及证人周**、周**、赖*乙、杨*等人都某,经了解情况后,民警先将周**、陈*、杨*带回所里,让赖*甲及周**、赖*乙自行到所里接受调查;被告人赖*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了涉案事实。据此,被告人赖*甲虽在检察阶段有所翻供,但当庭又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故宜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没有认定被告人赖*甲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赖**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就被告人赖**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赖**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赖*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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