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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徐*承包了瑞**X公司在瑞安市南滨街道林*龙潜村的基站建设工程。同年10月间,被告人项*甲和姜*、项*乙、陈*一起承包了徐*工地上的砂石。同年12月间,徐*与被告人项*甲结算后,提出要自己运砂石,被告人项*甲便以此为借口向徐*索要钱财。此后,被告人项*甲和陈*(另案处理)多次打电话向被害人徐*要钱,还多次到工地上让工人停止施工。后被害人徐*约被告人项*甲在万豪大酒店见面,被告人项*甲等人向被害人徐*索要30000元,因被害人徐*不同意而未果。2014年12月24日是20时许,被告人项*甲用自带的铁锤将工地上机房的两侧墙壁砸了两个洞。12月25日上、下午,被告人项*甲又来到工地上,让工人停止施工,下午被告人项*甲被赶来的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姜*、林*、袁*、陈*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手机通话详单、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威胁的方式向他人勒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甲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项*甲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项*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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