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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陈*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林**、杨*(均已判)带领被告人陈*及林**、蔡*、吴**(均已判)等二十余名老人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五洲商贸城建筑工地,以拦住工地上的工程车等方式阻拦工程施工,强行向工程负责人林**、林**索要工程管理费人民币18000元,后又再次至该村老人协会祠堂里商议工程管理费数额时,被告人陈*、吴**均到场参与商议。

2014年11月25日和11月27日,被告人陈*和吴**分别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林**、杨*、林**、蔡*、吴**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林**的陈述,证人吴某乙、蔡*、林**、杨*、林**的证言,辨认笔录,委托书,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陈*军能自首,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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