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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夏*、余*、陈*、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夏*、余*、陈*、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间,被告人夏*担任瑞安市塘下镇XX搬运装卸服务站第一组组长,被告人余*担任第二组组长,被告人张*担任第三组组长,被告人陈*担任第四组组长,被告人丁某系第三组组员。

2011年农历年底(即2012年1月初),正值该装卸服务站第三组轮值期间,温州市**限公司(下称X**司)进行旧厂房拆除,自行运送建材和设备。被告人张*得知后,带领组员被告人丁*和韩*等人前往X**司进行阻拦并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丁*和韩*与X**司党支部书记被害人赵*进行协商,约定由X**司支付补偿费4000元,X**司自行搬运。

2012年1月5日,得知此事的其他三个组组长被告人陈*、夏*、余*和被告人张*商议,因X**司进行新厂房建设还需搬运,决定另行收取补偿费。经双方协商并签订协议,由X**司支付基建补偿费8000元,X**司自行搬运。事后,搬运站四个组都参与了这12000元的分赃。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夏*、余*被抓获。同月29日,被告人陈*被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张*等人退还XX公司12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夏*、余*、陈*、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笔迹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协议书,情况说明,2011年XX搬运组人员名单,收款收据,证明,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夏*、余*、陈*、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威胁的方式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丁*能自首;被告人夏*、余*、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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