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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何**、陈*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乙、何**及辩护人胡*、潘**、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清明节期间,被告人陈**、何**、陈*乙伙同陈*丁、陈*戊、陈*己、陈*庚、陈*丙(另案处理)八人经事先商讨企业的包年搬运费金额,先后两次到瑞安市塘下**机械有限公司,在企业不需要搬运的情况下,向被害人陈*辛强行讨要包年搬运费,后被害人陈*辛被迫同意支付包年搬运费人民币19000元,并汇到被告人何**卡内。

2、2014年清明节期间,被告人陈**、何**、陈*乙伙同陈*丁、陈*戊、陈*己、陈*庚、陈*丙八人经事先商讨企业的包年搬运费金额,多次到瑞安市塘下镇**制造有限公司,在企业不需要搬运的情况下,向被害人何**强行讨要包年搬运费,后被害人何**被迫支付包年搬运费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瑞安市**老人协会已退出人民币29000元,赃款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何**、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辛、何**的陈述,证人何某乙、朱*、陈*丙、陈*丁、陈*戊、陈*己、陈*庚的证言,请求报告,情况说明,暂扣款通知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何**、陈*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方式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何**、陈*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胡*、潘**、方**提出相应从轻处罚以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何*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陈*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29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陈**19000元、何**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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