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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杨*伙同徐*、周*、倪*(均已被判刑)经预谋后,由徐*在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将军大酒店附近故意伸脚让被害人陈*驾驶的车辆轮胎压到,徐*伙同周*以此为由要求被害人陈*带其去诊所检查,经诊所检查后又让被害人陈*驾车送其等人到温州市鹿城区金瓯大酒店,与在此处等候的被告人杨*及倪*会合,并以此对被害人陈*进行胁迫而索要“赔偿”,后索得中华牌香烟1条(鉴定价650元)及现金6500元。案发后,倪*家属退还被害人陈*7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同案犯徐*、周*、倪*的供述,证人马*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价格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详单,监控视频截图,收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另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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