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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吴**等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吴**、向娟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指定辩护人王**、被告人吴**及委托辩护人周**、被告人向娟及指定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始,被告人李**、吴**、向娟经事先预谋,由李**通过微信、QQ寻找陌生男子进行诱惑,再由向娟约见男子开房发生性关系后,李**、吴**出面以告强奸进行胁迫或使用暴力手段获取钱财。

1、2014年11月22日晚9时许,受被告人李**指使,被告人向娟与被害人方*前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嘉信宾馆610房内发生性关系后,打电话叫来李**、被告人吴**,以告强奸为威胁要求解决此事,因方*前识破骗局并报案而索财失败。

2、2014年11月25日晚22时许,受被告人李**指使,被告人向娟与被害人张*在鹿城**欧宾馆316房内发生性关系,并发短信、打电话通知李**。李**指使被告人吴**假扮向娟哥哥以告强奸为由,实施殴打索财,后将张*押到银行取款、转账共计3万元。后吴**又扣下张*的行驶证、驾驶证、车钥匙等物品,多次发短信以告知亲友强奸事实索要2万元。同年11月30日,张*假意交钱赎回物品约见吴**,并通知民警将吴**抓获。

3、2014年11月中旬,冉**(已判决)参与预谋色情敲诈,将被害人王*的QQ号码告知被告人李**、向娟。11月28日晚上,向娟与王*相约见面并在龙湾**科逸宾馆521房间内发生性关系,李**赶到现场假扮向娟哥哥,以告强奸为由索要五万元赔偿,冉**因与双方相识到场假装帮忙调解,但因数额协商不下,王*报警而索财失败。次日,李**、向娟、被告人吴**到王*住处对其实施殴打,后因警方到来而逃离。冉**先后两次受李**指使电话联络王*假装调解索财,因王*识破而未索得财物。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吴**、向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应予数罪并罚。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吴**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其未实施第1、3节敲诈勒索行为,且第2节非抢劫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其辩护人提出:第1节系犯罪中止;第2节使用轻微暴力,应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且吴**向张*索要2万元系个人行为,与其他人员无关,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第2节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而非抢劫。其辩护人提出第1、3节均不构成犯罪,第2节应认定为犯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且吴**具有立功、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减轻处罚。

被告人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第2节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而非抢劫。其辩护人提出第1、3节均不构成犯罪,第2节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且向*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始,被告人李**、吴**、向娟经事先预谋,由李**通过微信、QQ等方式寻找陌生男子聊天进行诱惑,再由向娟约见男子开房发生性关系,后李**、吴**出面以告发强奸进行胁迫或使用暴力手段索取钱财。

1、2014年11月22日晚9时许,受被告人李**指使,被告人向娟与被害人方*前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嘉信宾馆610房内发生性关系后,打电话叫来李**、被告人吴**,以告发强奸为由相威胁要求解决此事,因方*前识破骗局而索财失败。

2、2014年11月25日晚22时许,受被告人李**指使,被告人向娟与被害人张*在鹿城**欧宾馆316房内发生性关系,并发短信、打电话通知李**。李**指使被告人吴**假扮向娟哥哥以告强奸为由,实施殴打索财,后将张*押到银行取款、转账共计3万元。后吴**又扣下张*的行驶证、驾驶证、车钥匙等物品,多次发短信以告知亲友强奸事实索要2万元,最后双方商定以2000元及二条硬中华香烟了事。同年11月30日,张*假意交钱赎回物品约见吴**,并通知民警将吴**抓获;吴**被抓获归案后,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向娟。

3、2014年11月中旬,冉**(已判决)参与预谋色情敲诈,将被害人王*的QQ号码告知被告人李**、向娟。11月28日晚上,向娟与王*相约见面并在龙湾**科逸宾馆521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李**赶到现场假扮向娟哥哥,以告发强奸为由索要5万元赔偿,冉**因与双方相识到场假装帮忙调解,但因数额协商不下,王*报警而索财失败。次日,李**、向娟、被告人吴**到王*住处对其实施殴打,后因警方到来而逃离。冉**先后两次受李**指使电话联络王*假装调解索财,因被王*识破而索财未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吴**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11月20日后某晚22时许,其与吴**一同送向娟至火车站见朋友,次日凌晨,向娟来电称被人强奸,对方愿赔钱私了;其带吴**找到向娟,数小时后向娟、吴**告知对方拿出3万了事,吴**给其2.3万元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吴**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被告人李**、向*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案发前其与李**、向*商定用“仙人跳”的方式敲诈他人,由李**负责找陌生男子聊天引诱,向*接听电话并约见对方发生性关系,后其与李**唱黑脸给向*出头,以告发强奸为由恐吓对方索要财物。

2014年11月中下旬一天的晚上,其与李**、向娟用上述方式搞钱;由向娟约男子在鹿城区双屿嘉信宾馆见面,发生性关系后,向娟发来信息,其与李**过去与对方男子交涉,后未谈妥,因警方介入索财未果。

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李**告知昨晚未搞到钱且让对方逃跑;后其与李**、向娟一同来到状元找到该男子予以殴打。

2014年11月20几日的一个晚上,其受李**指使来到火车站南欧旅馆,在该宾馆附近找到向娟及一名男子,向娟称被该男子“搞了”,其电话请示李**,李**称“让该男子拿钱,不拿就打”,其便以告发强奸为由,对该男子索财,期间实施殴打行为,并强押该男子至银行取现2.3万元,转账0.7万元。银行取钱时,李**来电称钱太少,让该男子再拿2万元,其遂按李**指示扣留该男子的行驶证、驾驶证、车钥匙等物,要求对方拿2万元方可赎回,后其将2.3万元交由李**。同月30日上午,其按李**“能拿多少就多少”的指示,与该男子商定交付“二千元加二条中华”了事;后至滨海大酒店与该男子碰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向*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4年11月份,其与李**、吴**商定以色情引诱的方式敲诈索财。李**用QQ或微信与男子聊天进行引诱,其与对方约见后发生性关系,李**、吴**再以告发强奸为由威胁恐吓强索钱财。

商定后没过几日,李**让其打电话约见一名男子,其与该男子数次见面后,某日晚在双屿嘉信宾馆610房间发生性关系,后其打电话给李**、吴**称被该男子强奸,李**自称其哥哥,与吴**二人向该男子讨要说法,否则告发强奸,后公安介入索财未果。

2014年11月20日后某晚,其按李**指示与一名男子在火车站附近南欧宾馆发生性关系,后其以告发对方强奸为由,打电话给李**要求前来解决此事;后吴**赶赴上述地点,殴打该男子脸部,要求赔偿3万元解决,并强押该男子至银行取现2.3万元、转账0.7万元,且将该男子的驾驶证、行驶证、车钥匙予以扣押,要求拿钱赎回。

同月28日晚,其按李**指示用同样方式约见一名男子,并在科逸宾馆521房间发生性关系,后打电话给李**要求过来解决此事;李**与该男子认识,双方协商不成,该男子要去派出所,故索财未果;次日中午,其与李**、吴**在状元找到该男子,并实施殴打的事实经过。

经辨认,在嘉信宾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为方*前,在科逸宾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为王*;及对被告人李**、吴**的辨认情况。

4、同案犯冉**的供述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伙同李**、向*经商议后实施上述第2节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方*前的陈述,证明其通过微信摇一摇功能认识“王*”;2014年11月22日晚,“王*”约其在双屿见面,饭后二人在嘉信宾馆610房间发生性关系;后“王*”称要报警,并打电话叫来哥哥解决此事;“王*”哥哥称要报警,并威胁将其弄死,后民警至现场的事实经过。

经辨认,“王*”系被告人向娟,“王*”哥哥系被告人李**的情况。

6、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8日晚,其与QQ聊天认识的女子见面后,在科逸宾馆521房间发生性关系,后该女子称要告发其强奸,并打电话叫来哥哥。其知有诈,故予逃跑,后被该女子哥哥抓住,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果,其前往派出所报案。次日,该女子与一男子找到其住处,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经过。

经辨认,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为被告人向娟,女子的哥哥为被告人李**,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的男子为被告人吴**的情况。

7、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5日晚,向娟与其约见后,在温州汽车南站附近一家宾馆开房并发生性关系,后向娟称要告发其强奸,并打电话找来吴**;吴**来后,用拳头殴打其脸部,威胁称“不给钱就报警坐牢”;向娟要10万元赔偿,经讨价还价,其被迫无奈支付3万元给吴**。吴**称还要赔偿2万元,其无力支付,吴**便拿走驾驶证、行驶证、钥匙等物品;后吴**发短信以向其亲友告发强奸及伤害家人为由,要求支付2万元,其报案,并假意同意支付2000元及两条硬中华香烟解决此事,碰面时民警将吴**抓获的事实经过。

经辨认,A男子系被告人吴**,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系被告人向*,及对被告人李**的辨认情况。

8、受案登记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30日,被害人张*向永**出所报案后进行体表检查的情况。

9、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吴**向被害人张*发短信进行威胁索财的情况。

1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证明被害人张*银行账户在案发时间的交易情况。

11、证人谭*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吴**在滨海酒店门口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12、调取证据清单、开房记录,证明调取2014年11月22日晚,温州市鹿城区嘉信宾馆监控视频、开房记录;调取2014年11月28日晚,龙湾区科逸宾馆监控视频、开房记录;及2014年11月22日方*前登记入住嘉信宾馆610房间;2014年11月25日张*登记入住南欧宾馆;2014年11月28日王*登记入住科逸宾馆521房间的情况。

13、人身检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李**、吴**、向娟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

1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对涉案物品进行查扣及发还的情况。

15、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案发期间涉案手机的通话情况。

16、医疗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门诊病历,证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向娟妊娠试验阳性,后人流的情况。

17、温**立功(2015)26号立功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向*,具有立功情节的情况。

18、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3)丽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温龙公决字(2007)第5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曾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情况;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温龙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曾被刑事处刑的情况。

1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吴**、向娟均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0、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吴**、向娟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吴**、向*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色诱后告发方式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并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吴**、向*结伙实施抢劫、敲诈勒索行为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吴**、向*的供述、同案犯冉**的供述及被害人方*前、王*、张*的陈述为凭,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故被告人李**辩解未实施第1、3节犯罪行为的意见及各辩护人提出第1、3节不构成犯罪或第1节系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实施第2节犯罪过程中,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当场实施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财物,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罪特征,已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第2节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辩护人提出吴**具有立功情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被告人向*辩护人提出向*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向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李**、吴**、向娟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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