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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实行独任审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冉*与李**、向娟(均另案处理)事先预谋色情敲诈,将被害人王*的QQ号码给了李**、向娟。2014年11月28日晚上,向娟与王*相约见面并在龙湾**科逸宾馆521房间发生性关系,李**赶到现场假扮向娟哥哥,以告强奸为由索要五万元赔偿,冉*因与双方相识到场假装帮忙调解,但因数额协商不下,王*报警而索*失败。次日,李**、向娟纠集吴**(另案处理)到王*住处对其实施殴打。冉*先后两次受李**指使电话联系王*假装调解索*,因被王*识破而未索得财物。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人在发表庭审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系数额较大,应予处罚;被告人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冉*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冉*与李**、向娟(均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商定用色情敲诈的方式谋取钱财,冉*将被害人王*的QQ号码给了李**、向娟,又将向娟的QQ号给了王*,让向娟与王*二人通过QQ聊天认识。

2014年11月28日晚,向娟与被害人王*相约见面,并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科逸宾馆521房间发生性关系,随即向娟翻脸,李**按约定赶到现场假扮向娟哥哥,以告王*强奸为由索要五万元赔偿。因冉*与双方相识,故被约到场假装帮忙调解,但因数额协商不下,后王*报警而索*失败。次日,李**、向娟纠集吴**(另案处理)到王*住处对其实施殴打。冉*先后两次受李**指使电话联系王*假装调解索*,因被王*识破而未索得财物。

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冉*的供述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伙同李**、向*经商议后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向娟的供述及人员、地点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冉*向李**提供王*的QQ号码,二人经预谋商议后,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事实经过。

3、同案犯吴**的供述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因李**、向娟色诱敲诈未果,向娟等人心生怨恨,故在状元街道一男子住处对该男子实施殴打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上述其被冉*、李**、向*等人以告发强奸为由,敲诈勒索5万元的事实经过。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冉*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6、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冉*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结伙以色诱方式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事前积极参与犯罪预谋,提供双方QQ联系方式;事中配合参与调解索要钱财;事后又受李**指示在电话中向被害人索某,故不宜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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