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20时许,汪*与吴*(均已判刑)在本区藤桥镇戍浦南路275号小卖部棋牌室内打麻将,因琐事借机生事,强行要求小卖部老板娘覃*给个说法。随后汪*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唐*及莫*甲、莫*乙、莫*丙、舒*、陈*(均已判刑)至该棋牌室门口汇合,吴*、陈*、汪*、舒*、莫*均进入该棋牌室内,对棋牌室老板谢*威胁,恐吓要带人砸店,以此要挟被害人谢*赔礼道歉并请客吃饭。后被告人唐*一方将谢*带至本区黄龙六味合食尚工坊,吃喝消费1950元由谢*买单,在吃喝过程中又要求被害人谢*请客去KTV消费。随后经商议,向谢*索要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唐*因故离开。因谢*身上没钱,吴*、莫*丙、莫*甲三人将谢*带回本区藤桥镇戍浦南路275号小卖部住处拿银行卡,接着从藤桥镇**作银行ATM机上支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由汪*统一进行分配,每人分到人民币500至850元不等。

案发后,被告人唐*于2014年8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谢*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谢*、覃*的陈述、证人吴*、汪某、莫**、陈*、莫*甲、莫*丙的证言、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赔偿书、通话记录详单、案发地点的位置示意图以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办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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