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赵**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间,被告人郑**、赵*及邓*、宋*、沈*、孔*(均已判刑)、谭*(均另案处理)等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叶*乙(本区双屿街道潘岙村村民)处“承包”了双屿街道潘岙村、正岙村共有的山龙山上无人管理、荒废的杨*树。同年6月至7月间,郑**、赵*等人经预谋在双屿街道潘岙村山龙山上,以自己系杨*树的“承包”者,偷摘杨*需要罚款为借口,持刀、木棍等凶器对在该山上采摘杨*的被害人王**等人进行勒索。具体如下:

1、2014年6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郑**、赵**同邓*、宋*、沈*、孔*、谭*等人采用上述方法,持木棍等凶器对被害人王**、王**、陶*等人进行勒索,并索取陶*的人民币200元。

2、2014年6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赵**同邓*、宋*、沈*、孔*、谭*等人采用上述方法,持木棍、竹条等凶器索取被害人单*、李*的人民币300余元。

3、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郑**、赵**同邓*、宋*、沈*、孔*、谭*等人采用上述方法,持木棍对被害人刘*、张**、张**等人进行勒索,并索取刘*的人民币900余元。

4、2014年6月1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郑*甲伙同邓*、宋*、沈*、孔*、谭*等人采用上述方法,持刀、木棍对被害人安*进行勒索。期间,被告人郑*甲及邓*、宋*、沈*通过电话得知被告人赵*在家门口被人砍了,郑*甲等人即下山,由孔*等人索取安*的人民币700余元。

综上,被告人郑**参与勒索四次,索取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被告人赵*参与勒索三次,索取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

2014年10月16日晚6时20分许,被告人赵*在温州火车站售票大厅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郑*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王**、陶*、单*、李*、安*、刘*、张**、张**的陈述、同案犯邓*、宋*、沈*、孔*的供述、证人郑**、韩*、叶*甲、黄**、黄*乙、叶*乙的证言、辨认笔录、(2015)温鹿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郑**、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多次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郑**、赵*共同退赔在(2015)温鹿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返还给被害人陶*;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返还给被害人单*、李*;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返还给被害人刘*;责令被告人郑**退赔在(2015)温鹿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返还给被害人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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