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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5)温泰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郭*通过手机短信群发将信息发送给受害人吴*,称可以无抵押办理高额信用卡。同年5月9日,被害人吴*在郭*的诱使下到温州办理了一张招商银行的银行卡并存入人民币40040元,预留了郭*所提供的手机号码。同年5月16日,被告人郭*通过手机快捷支付的形式将受害人吴*卡内的人民币40040元转入账号为1895的支付宝,后郭*企图将钱转入另一个支付宝时,因账户异常被支**公司冻结。该款项已退还被害人。

2.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郭*通过互联网搜索董*、向**、左*、吴*等人的头像和地址等身份信息,通过软件处理的方式,将被害人的头像粘贴到淫秽图片上并附上信件邮寄给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到案发时,被告人郭*多次敲诈勒索他人,敲诈勒索金额至少8万元以上。但被告人郭*未收到任何财物。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郭**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郭*上诉称,其对于原判认定的诈骗事实并无异议,但是原判所认定的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董*等四人的陈述与其供述在时间、地点等方面均无法印证,上述敲诈勒索并非其所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1)关于诈骗一节,诈骗罪是数额犯,上诉人郭*虽有诈骗行为,但并未实际取得财物,原判认定郭*将吴某卡内的钱转入账号为1895的支付宝即为取得财物的实际控制权,认定其诈骗既遂不当;(2)关于敲诈勒索一节,原判认定郭*构成敲诈勒索未遂并无不当,但不应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本案缺乏相关敲诈勒索信件的物证、各被害人的陈述与郭*的供述明显矛盾,原判据此认定郭*敲诈勒索8万元以上缺乏证据支持;(3)原判量刑过重,合并执行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建议二审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董*、向**、左*、吴*的陈述,银行证据调取清单,招商银行开户记录,开户底单,交易明细,上**银行、中**银行开户信息和交易记录,中**通号码名址和通话记录,支付宝记录,流水清单及情况说明,安徽省国土资源系统名单和企业名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电子数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诈骗一节的事实认定问题,上诉人郭*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郭*诈骗既遂不当,经查,郭*以无抵押办理高额信用卡为由,诱使被害人吴*在办卡时使用其所提供的手机号码1895,后其将该手机号码注册支付宝账号,并通过手机快捷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卡内钱款转入自己手机号码注册、使用的该支付宝账号,应当认定为已实际取得对方财物的控制权,而被害人实际上是在支付宝客服的电话提醒下才发现账户异样,经告知后联系银行进行冻结,原判认定其诈骗既遂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敲诈勒索一节的事实认定问题,经查,上诉人郭*在侦查阶段时一直稳定供述其从2014年4月开始准备敲诈勒索事宜,将对方头像处理到淫秽照片上后,从6月份开始邮寄120封左右信件进行敲诈勒索,每次勒索几万、十几万不等,直到8月份因为第一节诈骗被抓时并未收到任何财物的事实,其中郭*称自己寄过上述信件给董*,另外向希*、左*均在郭*所承认的已寄过信件、并打钩的领导名单上,上述事实还能得到各被害人陈述、涉案企事业单位领导名单、电子数据等证据的印证,原判认定郭*从14年4月开始搜集相关身份信息、处理图片进行敲诈勒索并无不当,即使时间上有所误差,也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故对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均不予采信。

关于敲诈勒索的数额、是否系多次敲诈勒索的问题,经查,郭*稳定供述自己每次敲诈勒索的金额几万、十几万不等,侦查机关从其电脑内提取到的信件内容中提到要求对方汇款三十五万或者五十万元,被害人董*、向**、左*、吴*陈述各自收到的敲诈勒索信件中要求汇款8万、十几万、20余万不等,原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就低认定敲诈勒索的数额至少8万元以上并无不当,另外郭*采用同样手段、同样的内容敲诈勒索不同的对象,应当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郭*犯有数罪,应予并罚。原判鉴于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郭*实施第二节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时未得到被害人财物,系犯罪未遂,已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郭*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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