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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吴**、向娟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四日作出(2015)温龙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吴**、向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始,被告人李**、吴**、向娟经事先预谋,由李**通过微信、QQ等方式寻找陌生男子聊天进行诱惑,再由向娟约见男子开房发生性关系,后李**、吴**出面以告发强奸进行胁迫或使用暴力手段索取钱财。

1.2014年11月22日晚9时许,受被告人李**指使,被告人向娟与被害人方*前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嘉信宾馆610房内发生性关系后,打电话叫来李**、被告人吴**,以告发强奸为由相威胁要求解决此事,因方*前识破骗局而索财失败。

2.同月25日晚10时许,受被告人李**指使,被告人向娟与被害人张*在鹿城**欧宾馆316房内发生性关系,并发短信、打电话通知李**。李**指使被告人吴**假扮向娟哥哥以告强奸为由,实施殴打索财,后将张*押到银行取款、转账共计3万元。后吴**又扣下张*的行驶证、驾驶证、车钥匙等物品,多次发短信以告知亲友强奸事实索要2万元,最后双方商定以2000元及二条硬中华香烟了事。同年11月30日,张*假意交钱赎回物品约见吴**,并通知民警将吴**抓获;吴**被抓获归案后,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向娟。

3.同月中旬,冉**(已判决)参与预谋色情敲诈,将被害人王*的QQ号码告知被告人李**、向娟。同月28日晚上,向娟与王*相约见面并在龙湾**科逸宾馆521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李**赶到现场假扮向娟哥哥,以告发强奸为由索要5万元赔偿,冉**因与双方相识到场假装帮忙调解,但因数额协商不下,王*报警而索财失败。次日,李**、向娟、被告人吴**到王*住处对其实施殴打,后因警方到来而逃离。冉**先后两次受李**指使电话联络王*假装调解索财,因被王*识破而索财未果。

原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向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责令被告人李**、吴**、向娟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二、三节,其没有向被害人强行索要财物,且原判认定的第二节其并未指使吴**殴打被害人,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吴**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节其并未向被害人提及用钱来解决事情,尚未着手实施犯罪,不应认定其构成犯罪;原判认定第二节其仅实施了轻微暴力,意在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非人身上的强制,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不当,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的第三节其并不知情李**、向娟有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仅事后殴打了被害人,且被害人并未因此受伤,故其对该节不负刑事责任,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向娟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二节其不知情李**、吴**有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且事后其亦未分得赃款,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不当,要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吴**、向*的供述,同案犯冉**的供述,被害人方*前、王*、张*的陈述,证人谭*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受案登记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手机短信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调取证据清单,开房记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详单,医疗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门诊病历,立功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向*的供述能够印证李**与其二人事先经商议由向*引诱男子与其发生性关系,再以报警告发强奸为由索要钱财,且被害人张*、王*及同案犯冉**的供述可以印证,被告人等在被害人与向*发生性关系后以殴打或威胁报警为由索要钱财,故李**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1、2、3节其未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吴**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的第1节其未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第3节其不知情李**、向*有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吴**、向*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色诱后告发方式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并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应予数罪并罚。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二节事实,被告人吴**、向*的供述和被害人张*的陈述能够印证,三被告人经事先商议,在向*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逼其去银行取钱,被害人正是基于暴力、威胁的恐惧下,当场将财物交付给被告人等,可见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吴**及其辩护人、向*辩称原判认定的第二节定性错误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李**、吴**、向*犯敲诈勒索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吴**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吴**有立功情节,且吴**、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已从轻处罚,故吴**、向*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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