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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俞*、吴**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蔡**,被告人俞*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杨*怀疑其老婆董*和被害人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董*的名义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约徐*于当晚在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某酒店见面。随后被告人杨*纠集被告人俞*、吴**等人在某酒店附近等候。18时30分许见徐*驾车出现,三被告人就上前拦停并对徐*实施殴打,后因现场来往的行人车辆较多,遂将徐*带至偏僻的咸祥镇东方船厂附近山脚下一空地,又对徐*实施殴打,还用塑料绳绑住徐*腰部以防其逃跑。徐*无奈先后提出赔偿1万元、2万元,被告人杨*要求5万元,并让徐*写下了自愿赔偿5万元的字条,且要求当晚支付。徐*遂打电话向朋友吴祈良借钱,吴报警,并假意答应在咸祥镇西宅村交付该5万元。当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杨*、吴**带徐*前去取钱时,被告人吴**被布控守候的民警抓获,徐*被解救。后被告人杨*、俞*于当晚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咸祥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徐*医疗费等,且取得了徐*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郑*、吴**、董*的证词和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说明,自愿赔偿的纸条,被害人受伤的照片,音频资料,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作案工具手机和绳子,本院(2013)甬鄞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以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俞*、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的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三被告人又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对被告人俞*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甬鄞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俞*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已经缴纳的罚金予以扣除)。

四、被告人吴*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作案工具:手机1部和绳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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