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高*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5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8日晚,黄**(另案处理)因琐事纠集被告人李*、高*等人至镇海区蛟川街道镇宁东路528号-1镇海区名仁商务会所宿舍找被害人张*滋事,被告人李*、高*等人在上述房间内殴打张*致其轻伤。后因被告人李*据此向黄**索要好处费1万元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日晚,纠集高*等人至黄**工作的镇海区蛟川街道丽*会所,以殴打、威胁等方式再次索要该1万元。后被告人李*、高*等人又将黄**带至其哥哥黄*甲位于蛟川街道风景九园的安*足浴店内,以殴打、威胁等方式索得人民币5000元,又将被害人黄**带至镇海区庄市街道假日心情宾馆305房间继续向黄**索要5000元。次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黄**在上述宾馆房间被民警解救。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高*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又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且被告人高*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李*、高*应黄**的电话邀约,至镇海区蛟川街道镇宁东路528号-1镇海区名仁商务会所宿舍找被害人张*滋事,后被告人李*、高*在上述房间内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张*并致其受伤。经宁波市**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鼻部损伤已达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裂伤及牙齿部分缺损为轻微伤。

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李*来到被害人黄**工作的镇海**丽晶会所向被害人黄**索要辛苦费一万元,因索要未果,被告人李*在丽晶会所的包房内对被害人黄**进行殴打和威胁。后被告人李*、高*等人又将被害人黄**带至被害人黄**哥哥黄*甲开设的位于镇海**道风景九园的安*足浴店,被告人李*以殴打、威胁的方式从黄*甲处索得人民币5000元。为索要剩余5000元,被告人李*等人又将被害人黄**带至镇海**假日心情宾馆继续看管。12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黄**在上述宾馆被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其在房间睡觉之际十几个小伙子闯入家中并对其拳打脚踢,后因其说了句“你们把我打死好了”,对方带头的高*便朝其脸上踹了一脚,其鼻子被诊断为粉碎性骨折及其对被告人高*的辨认情况;

2.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之前的五六天,其让高*帮忙拿回谢*放在男朋友处的物品,后“阿*”表示可以帮忙。当天晚上,其和高*叫来的十几个人及谢*一起来到一栋楼下,其和“阿峰”等人在楼下等待,高*、“阿*”、“东西”等人上了楼,后来听谢*说陪她上楼的人打了她男朋友几巴掌。后一行人到庄市吃宵夜,席间“阿*”向其要一万元的好处费,因为当天宵夜花费和车费由“阿*”垫付了约1200元,故其告诉“阿*”只会给二三千元,“阿*”说他不管,他会在12月1日取一万元。12月1日晚八点左右,“阿*”到其工作的丽*会所索要好处费,唱完歌凌晨二点左右,“阿*”来到小姐房问其要钱,因其拿不出钱,“阿*”就对其拳打脚踢,打的中途高*和“东西”也进房间里看过,其被打怕了,就说可以到其哥哥黄*甲开的足浴店拿钱,后“阿*”叫了一辆黑车,“阿峰”坐在副驾驶位置,“阿*”、高*、“东西”押着其坐在后座上来到足浴店,进入足浴店后“阿*”打了其哥哥几巴掌,并踹足浴店内的柜子威胁如果不给钱会将其带走,后高*和“东西”出去七八分钟后和其堂哥一起来到足浴店,黄*甲把5000元给了“阿*”,因为拿不出另外的5000元,之后“阿*”把其带到了庄市的假日心情宾馆,高*和“东西”一个房间,其和“阿*”一个房间,在房间里“阿*”让其继续借钱,如果不给5000元不会让其离开。上午九点左右,“阿*”让“东西”把其带到403房间,“阿*”就先离开了,中午十一点左右,民警将其和高*、“东西”一起带到派出所的情况;

3.证人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其和妹妹、黄**决定一起到其男朋友张*的宿舍拿回自己的衣物,黄**用其妹妹手机叫高*一起去,在镇海**景九园大转盘三人乘坐高*叫来的黑车一起来到张*的住处,下车之后其看到后面还跟了三辆黑车,其预感到可能是高*一起叫过来的,并特意嘱咐高*不要乱来。后十几个人一起来到307房间,由高*踹开了房门,待其进入房间时看到张*坐在床上,后高*打了张*一巴掌,张*起身推了高*一下,此时和高*一起过来的十几个人都上来对张*拳打脚踢,后来高*向张*的脸上狠狠踹了一脚大家便离开了。后来其与妹妹、黄**、高*等人一起到庄市吃宵夜,车费、夜宵费都由“大鹏”垫付,黄**答应垫付的钱会给“大鹏”及其对被告人高*的辨认情况;

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凌晨2点左右,弟弟黄*丙带着一群人来到其位于蛟川街道五里牌风景九园136号安*足浴店,“阿*”说黄*丙叫其帮忙,需要付5000元的辛苦费,并打其两巴掌,后“阿*”的两个小弟陪其向堂哥借钱,回到足浴店后将5000元给了“阿*”,当时“阿*”还要5000元,因其没钱,“阿*”将其弟弟带走,12月2日上午九点左右,其知悉黄*丙在庄市街道假日心情宾馆后报警的情况;

5.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凌晨2点左右,其堂弟黄*甲和两个人来到其住处,黄*甲说“阿*”带了一群人,还打了其两巴掌,弟弟黄*丙被压在足浴店里,想向他借一万元,于是其一起回到足浴店了解情况,经过商量“阿*”同意先拿5000元,于是其和黄*甲回到住处拿了5000元由黄*甲带回足浴店的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经宁波市**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鼻部损伤已达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裂伤及牙齿部分缺损为轻微伤的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张*被故意伤害一案的案发地址为镇海区蛟川街道镇宁东路528号-1宁波市镇海区名仁商务会所宿舍及公安机关无法与被害人张*取得联系的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高*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4年1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的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李*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及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高*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于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高*的身份情况;

11.同案人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日之前的五六天,其和“阿*”、“耗子”等人唱歌时,“海兵”叫“耗子”找两个人去打个人,后“阿*”接过电话表示可以帮忙。于是其和“阿*”、“耗子”等十几个人一起到风景九园与“海兵”汇合,后大家一起到五里牌的一栋楼下,上楼之后“耗子”与一男子吵了起来并打了对方,对方与“耗子”对打,后大家一起上去对该男子拳打脚踢,但其一直站在后面没有动手。打完之后大家一起来到庄市吃宵夜,吃宵夜时“阿*”问“海兵”要一万元的辛苦费,二人具体怎么商量的其不清楚,不过吃完宵夜后,“阿*”说“海兵”答应了12月1日会把一万元给他。12月1日晚上12点左右,其和“阿*“、“耗子”等人一起在丽晶会所唱歌,后“阿*”和“阿*”到包房里找“海兵”要钱,其到房间里看了一下,谈的时候“阿*”对“海兵”拳打脚踢。打了一段时间,“海兵”带着“阿*”、“耗子”、“阿*”跟着“海兵”打了黑车一起来到风景九园的足浴店,在车上“阿*”坐在副驾驶位置,其和“阿*”、“耗子”坐在“海兵”两边,到了足浴店后“阿*”带着“海兵”和“海兵”哥哥谈钱,其和“耗子”坐在外面的黑车里,其看到“阿*”打了“海兵”哥哥几巴掌。后来“海兵”哥哥带着其和“耗子”到了“海兵”堂哥的住处,再次回到足浴店后,“海兵”堂哥给了5000元,说剩下的5000元第二天给,但“阿*”坚持说要一万元,于是又打了一辆黑车,“阿*”坐在副驾驶位置,“海兵”坐在其和“耗子”中间,一起到了庄市的假日心情宾馆,由“阿*”和“海兵”住一间,其和“耗子”住一间。12月2日早上九点多,“阿*”叫其把“海兵”带到其住的房间之后离开,10点左右其和“耗子”、“海兵”被带到派出所及其对案发地点、被告人李*予以辨认的情况;

12.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底一天晚上12点左右,其和“耗子”、“东兴”等人唱歌时,“海兵”打电话给“耗子”让帮忙教训一个人,其向“海兵”表示可以帮忙,电话中“海兵”让其帮忙叫十几个人到五里牌大转盘集合,后其带人来到约定地点,和屋内男子吵了几句后其和“耗子”等三四个人就对该男子拳打脚踢,打完之后一行人来到庄市鲜得来大排档吃宵夜。吃饭的时候,其和“海兵”商量辛苦费的事情,因为夜宵费和车费大概花了3000元左右,“海兵”说加上宵夜费,可以给其8000元,其要10000元,“海兵”没同意也没否认,其问“海兵”什么时候可以拿钱,“海兵”说12月1日发工资,于是其和“海兵”约好12月1日晚上去“海兵”工作的丽*KTV拿钱。2014年12月1日晚上九点左右,其叫了几个人来到丽*KTV问“海兵”要钱,“海兵”说自己没钱,2日凌晨左右,“耗子”、“东兴”、“阿*”一起来到丽*KTV,直到凌晨2点左右,“海兵”仍然没借到钱,后其把“海兵”带到丽*KTV小姐房间,其在房间里踢了“海兵”几脚,还威胁了他,“海兵”当时比较害怕,答应带其到哥哥“大头”那里借钱,于是其和“耗子”、“东兴”、“阿*”一起带着“海兵”来到风景九园的一个足浴店,期间其打了“大头”几巴掌,后“大头”带着“耗子”、“东兴”去找“老黄”借钱,“老黄”来到足浴店后给了其5000元,因还有5000元没付,其和“耗子”、“东兴”又把“海兵”带到了庄市假日心情酒店,其和“海兵”住在三楼的一个房间,“耗子”和“东兴”住在四楼的一个房间,上午十点左右,其让“东兴”把“海兵”带到四楼的房间后就先离开了及其对案发地点、孙**予以辨认的情况;

13.被告人高*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底一天晚上,其和李*等人唱歌时接到黄**的电话,让其叫上一些人帮忙教训一个人,因其表示叫不到人,后李*接过电话表示可以帮忙,于是其和李*及包厢内一起唱歌的十几个人来到五里牌大转盘处和黄**汇合,后来到一栋楼下,其和李*、孙**等人上了楼,进入一个房间后因言语不和动手打了屋内男子一耳光,对方起来和其对打,于是其他人一起对该男子拳打脚踢,殴打过程中其朝对方脸部狠狠踹了一脚,后大家一起坐车离开来到庄市吃宵夜。因为黄**没带钱,于是“阿*”帮忙垫付,吃宵夜的时候,“阿*”和黄**谈辛苦费的事情,二人究竟怎么谈的其不清楚,过了一两天,黄**打电话告诉其“阿*”向他要一万元的辛苦费。“阿*”说黄**让他12月1日晚上20点左右去丽*KTV拿钱。12月1日晚上23点左右,其来到丽*KTV,“阿*”和“阿*”进小姐房和黄**谈钱的事情,其站在门口看到黄**蹲在地上好像被打过的样子,“阿*”在逼黄**把钱拿出来,后黄**说可以去他哥哥“大头”那里要钱,其和“阿*”、“东兴”、“阿*”带着“黄**”一起来到了风景九园的一个足浴店,“阿*”带着“黄**”进入足浴店,其和“东兴”、“阿*”留在了车上,其看到双方在谈的过程中,“阿*”打了“大头”几个巴掌,很凶的在向“大头”要钱,“大头”说要到堂哥“老*”那里要钱,于是其和“东兴”跟着“大头”去到“老*”的住处,又一起再次回到足浴店,“老*”拿出5000元,但是“阿*”要一万元,黄**说第二天再给剩下的5000元,“阿*”不同意,后其和“阿*”、“东兴”带着黄**到了庄市假日心情宾馆,其和“东兴”住在403房间,“阿*”和“黄**”住在一间,第二天上午警察来到宾馆将其和“东兴”、黄**带到派出所及其对案发地点、被告人李*予以辨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以殴打等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高*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关于二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黄*丙确曾商定“好处费、辛苦费”等非法债务,而对于该债务的具体数额双方各执一词,在案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李*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黄*丙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被告人李*以殴打等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经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高*与被告人李*在前往被害人工作地点直至被告人李*殴打被害人之前,已就使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形成犯意联络;被告人高*在被告人李*殴打被害人黄*丙后积极参与实施限制被害人黄*丙人身自由的具体行为,尚不足以达到应科处刑罚的严重程度,故被告人高*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亦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高*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高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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