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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徐**、胡*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人胡**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于同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徐**、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系宁波送变电公司的驾驶员,因与其同事徐*乙关系不睦,将徐*乙偷卖公司电缆线的消息告知被告人胡**,让其敲钱。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胡**、徐*甲经事先商量,至宁波市鄞州区横街大道与联丰路交叉口找到徐*乙,以其偷卖公司电缆线相威胁,向徐*乙敲诈勒索人民币6万元,后因徐*乙不同意,被告人胡**遂打电话报警,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胡**、徐*甲抓获归案。同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胡*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横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案件照片,本院(2006)甬鄞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的检举笔录、犯罪嫌疑人张*某、赵某某的讯问笔录、起诉书等立功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徐**、胡*合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胡**系累犯,被告人胡*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胡**的行为系犯罪中止。被告人徐**、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系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因与其同事徐*乙关系不睦,将徐*乙偷卖公司电缆线的消息告知被告人胡**,让其敲钱。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胡**联系了被告人徐*甲后,至宁波市鄞州区横街大道与联丰路交叉口找到徐*乙,以其偷卖公司电缆线相威胁,向徐*乙敲诈勒索人民币6万元。因徐*乙不同意,被告人胡**遂打电话报警,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胡**、徐*甲抓获。同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胡*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横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检举揭发二名犯罪嫌疑人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现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其系汇丰人力资源公司外派到宁波送变电公司的驾驶员;2015年4月28日早上,其在鄞州区横街镇联丰路尽头处准备把工地上剩余的电缆线卖给收废品的人时,一名穿白衣服的男子从车上下来,以其偷卖电缆线为由敲诈10万元,其讲口袋里只有1千元,对方讲最低6万元;半小时之后又来了一名穿深色衣服的男子,讲6万元已经是客气了,其讲最多把工资卡里的1万2千元全部拿出来,对方还是不同意;双方僵持十余分钟后,对方报警的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送变电建设有**的车队长,被告人胡*和被害人徐**均是该公司的货车驾驶员,负责运送电力设施,无权变卖货车上装的电缆等物品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徐*乙辨认出被告人胡**是“穿白衣服的男子”、被告人徐*甲是“穿深色衣服的男子”的事实;

4.案件照片,证实被害人徐**驾驶的货车及车上的电缆线的情况;

5.本院(2006)甬鄞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胡**的检举笔录、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姜*的陈述、证人翁*的证言、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书、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胡**的立功情况;

7.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8.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均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胡**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报警后就后悔了,被告人徐**多次供述其在得知被告人胡**报警后问为什么报警,被告人胡**讲其后悔了,不应该报警的事实。

被告人胡**辩解称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胡**的行为系犯罪中止,并非犯罪未遂。经查,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被害人徐**的陈述及被告人胡**、徐**的供述为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胡**在敲诈未果后才报警,且对报警表示后悔,故其主观上并非自动放弃犯罪,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徐**、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徐**、胡*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胡**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胡*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胡*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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