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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许*与金*胜(已判刑)预谋敲诈刘*乙财物,后金*胜纠集熊*、薛**、倪**(均已判刑)等人,与被告人许*和金*胜汇合,先由许*将刘*乙骗至慈溪市观海卫镇金驰宾馆101房间,之后,金*胜、熊*、薛**、倪**赶至金驰宾馆101房间,以刘*乙与被告人许*开房为由,对刘*乙拳打脚踢,强行索得刘*乙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75元),继而金*胜又向刘*乙索要人民币5万元,因故未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陈**辩护,第一,被告人许*系初犯、偶犯,从公安侦查到庭审认罪态度一直较好。第二,被告人许*系犯罪未遂。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许*与金*胜(已判刑)预谋敲诈刘*乙财物,后金*胜纠集熊*、薛**、倪**(均已判刑)等人,与被告人许*和金*胜汇合,先由被告人许*将刘*乙骗至慈溪市观海卫镇金驰宾馆101房间,之后,金*胜、熊*、薛**、倪**等人赶至金驰宾馆101房间,以刘*乙与许*开房为由,对刘*乙拳打脚踢,强行索得刘*乙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75元),继而金*胜又向刘*乙索要人民币5万元,因故未成。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8月23日7点左右,金*胜开车带着其在找租房,那个宁波男子(指刘**)打电话给其,问其在哪里,其说跟老公在一起,宁波男子就说算了,金*胜问其是谁,其说是那个宁波男子。之前其曾跟金*胜说过这个男的对其动手动脚,还摸了其。金*胜就接过电话,邀请对方过来玩。挂了电话后,金*胜说要帮其搞一下这个男的。一会儿,其和金*胜当时在观**银行门口,宁波男子又打电话过来,金*胜让其告诉对方过来,谎称其老公出去喝酒了。之后,金*胜说要去附海接人,其二人就到了附海,接了几个男的。后来宁波男子又打电话给其,其就约他见面,金*胜说那个男子如果要求去开房让其答应,他们会跟在其后面,其他的事叫其不要管了。金*胜把其送到观城,其和宁波男子见面,后宁波男子在金驰宾馆开了一房间。到了房间后,等宁波男子和其各自洗好澡,就有人敲门,其知道是金*胜他们来了,就去开门。其打开门,金*胜带着二个男的冲进来,宁波男子想跑,被金*胜他们打倒了。金*胜故意以其老公的口气骂宁波男子和其,然后金*胜及另外二个男的就对宁波男子拳打脚踢。金*胜打得多一点,还把宁波男子的手机拿了过来。另外二个男的打得少点。后来又进来二个男的,这二个男的进来没二分钟就走了,没有打宁波男子。他们走后,和金*胜一起来的几个男的也走了。之后,金*胜带着其也离开了。走出金驰宾馆,金*胜说要去附海,要拿钱请几个人吃夜宵,金*胜向其借了钱。

2.同案犯金*胜的供述,供认:2013年8月23日晚上6点多,其开车带着“亚*”(指许*)去找租房,期间有个男的打电话给“亚*”,“亚*”告诉对方说是跟老*一起在找房子,还把电话递给其跟对方说话,其也谎称是“亚*”的老*说了几句话。之后,其到观海卫农业银行附近办事,那个男的又打电话过来,“亚*”挂了电话之后,说要搞那个男的,意思是敲对方一笔钱,叫其想办法。其就打电话给“竹鸡”,告诉了这事情并叫他帮忙。一开始“竹鸡”没答应,说要问问别人。期间,那个男的打了好几个电话给“亚*”,“亚*”就约那个男的在观城宾馆见面,然后去开房间。其跟“竹鸡”联系,“竹鸡”让其去附海那边接他们。其和“亚*”就开车到附海,接了“竹鸡”他们四五个人回观城。到了观城,“亚*”到观城宾馆下车,其等人去了观城华庭宾馆聊天。过了一段时间,“亚*”发信息给其说是在金慈宾馆101房间。其等人一起赶至观城金慈宾馆,其和“竹鸡”等三四人先上去,其敲了一会儿门,门打开了。有个男的在里面打电话,其故意以“亚*”丈夫的身份说话,那个男的见到其等人就想跑出去,被其等人拉住,拖到了房间里面。进去后,那个男的把手机扔到了床底下,其过去把手机拿走。其等人又对他一阵拳打脚踢。那个男的解释,还说一起吃个饭。其提出拿5万元钱解决与其“老婆”开房之事,说这话时,“竹鸡”已经出去了。一会儿“竹鸡”打电话过来,其和“亚*”就出去了,那个男的也跟着其二人出来。在宾馆门口,“亚*”还说其这么容易放过那个男的。当时其打电话给“竹鸡”,“竹鸡”说他们在附海吃夜宵,其和“亚*”过去,给了“竹鸡”200元夜宵钱。

3.同案犯熊*的供述,供认:2013年8月20多号的一个晚上,金*胜打其电话,说有人勾引他女朋友,让其叫几个兄弟,找对方弄点钱。其问这事有没有把握,金*胜说有的。然后其就打电话给“阿*”和“阿*”他们,告诉他们去观海卫镇办点事,让他们到附海的中心宾馆汇合。等“阿*”、“阿*”、“光头”、“新建”到了中心宾馆附近后,其等人一起上了金*胜的车子。车上的副驾驶室坐了一个女的。金*胜说这个女的认识一个男的,让她把那个外地男的叫到观海卫一起开房间,然后其等人以捉奸的名义打对方,让对方把钱拿出来。金*胜开车带着其等人到观海卫镇的329国道那边,让那个女的先下车,叫她开好房间,把地址和房间号发给金*胜,然后其等人进去,抓住他的把柄,再跟对方谈要钱。女的答应之后下车了。其等人在车上大概等了10几分钟,金*胜收到了那个女的发来的信息,在金驰宾馆的101房间。于是其等人开车过去。其和金*胜先下车,“阿*”和“光头”也跟着下车。其等四人到了金驰宾馆101房间门口。金*胜先敲门,里面没开。其等人越敲越响,还用脚踢。之后门开了,冲出一个比较高大的外地男人,其四人把他拦住,对他拳打脚踢,把他打进房间,不让他跑出去。金*胜以那个女的丈夫的口气骂外地男的,那个外地男人解释,其等人又一阵拳打脚踢,还威吓把他带到海边去。过了一会儿,其出去了。出去之后,其打电话给金*胜,说看来搞不到钱了,走了算了。金*胜还要再等等,其就在外面等。后来他们几个都出来了,其和“阿*”、“光头”等五个人叫了车去附海吃夜宵。其还打电话给金*胜,让他一起过来。后来,金*胜带着那个女的来了,拿出了200元钱走了。同时证明,其当时一直在打,没注意其他人有没有拿东西。

4.同案犯薛某伟的供述,供认:2013年8月20几号的一个晚上,“竹鸡”打电话给其说有个朋友的老婆被人带走了,让其一起去。其就按照之前说好的地点前去碰头。其到的时候,“竹鸡”、“光头”、“阿*”、“新建”,另外一个带眼镜的男子和一个女人已经到了。其等人上车之后,才知道带眼镜的男子是“竹鸡”的朋友,而那个女的就是所说的“被带走的老婆”。那个带眼镜的男子说,叫那个女的先跟外地男子一起开个房间,然后把房间号告诉其等人,其等人再冲进房间打那个男人,让他拿出点钱来。那个女的答应了。之后,车子开到观城宾馆附近的国道那里,那个女的先下车。其等人在路上等。过了一会,那个女的发信息过来,说是在金驰宾馆。其等人开车赶到金驰宾馆的对面。带眼镜的男人、“竹鸡”、“光头”和其四个人先下车,来到了金驰宾馆,带眼镜的男人和“竹鸡”过去敲101房间的门,门一直没开,他们就越敲越凶,之后其和“光头”也过去了。等房间门一开,跑出来一个外地男人,其等人拦住他,把他打进了房间,其四人对他一阵拳打脚踢,带眼镜的男人以那个女人丈夫的口气骂。之后,那个外地男人的手机掉床底下去了,带眼镜男人就拿起手机,抓在手里。在其等人对外地男的拳打脚踢过程中,带眼镜的男人还威吓说要带外地男子到海边去。过了一会,“新建”和“阿*”过来叫其等人,其和“竹鸡”先出去,“光头”随后。房间只剩下带眼镜的男子、那个女人和那个外地男人。后来,其等人去附海吃夜宵,“竹鸡”打电话给带眼镜的人,带眼镜的男人和那个女的到了之后,给了“竹鸡”200元钱,说是麻**等人,请其等人吃夜宵。当时,那个女的还抱怨其等人怎么走了,那个外地男子身上有钱。

5.同案犯倪某燃的供述,供认:2013年8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其和“阿*”等几个朋友在一起,“阿*”接到了“竹鸡”的电话,说是“竹鸡”的朋友的老婆被人带走了,让其等人一起去。其和“新建”、“阿*”一起到约定的地方碰头,其等人到的时候,“竹鸡”、“阿*”已经到了,另外还有带眼镜的男人和一个女人,其等人上了带眼镜男人的轿车。当其等人知道那个女的就是之前说的那个被带走的朋友的老婆之后,感觉被骗了,想不去了,但最后还是跟着去了。在车上,带眼镜的男人叫那个女的先过去开房,之后把房间号码告诉他,等个几分钟,其等人一起冲进去以“搞他老婆”为由,打那个外地男人,搞点钱出来。那个女的就说开好房间之后会想办法通知。车子开到了观海卫镇329国道的路上,那个女的先下车了,其等人在路上等着。过了一会儿,那女的来短信了。这样,带眼镜的男人、“阿*”、“竹鸡”和其四人到了金驰宾馆,其坐在大厅先等,带眼镜的男人、“阿*”、“竹鸡”过去敲101房间的门,门一直没开,他们就越敲越凶,这时,其也过去。之后门开了,出来一个比较高大的男的想跑出去,其等四人把他推进房间,对他拳打脚踢,那个带眼镜的男人边打边以丈夫的口气骂。打完之后,其看到手机掉床底下去,那个外地男的想去拿,其就劝说他不要拿了,否则又要挨打。带眼镜的男人把手机拿了过来,并让外地男人拿出解决晚上之事的办法,外地男子又解释一通,带眼镜的男人、“阿*”、“竹鸡”又开始打。过了一会儿,“新建”和“阿*”进来,叫其等人走,其等人都出去了。在宾馆门口,那个女的还说,外地男有钱,怎么不搞了。后其和“阿*”、“阿*”、“新建”、“竹鸡”一起打车到了附海吃夜宵,刚坐下,带眼镜的男人和那个女的也过来了,带眼镜的男人拿出200元钱,说是麻**等人了,请其等人吃夜宵。之后,带眼镜的男人走了。

6.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其是在宁波东站开车的。案发前2个月,有个女的坐其的车到观城,相互留下了电话。之后,其和那个女的通了几次电话。到了2013年8月23日中午,其从杭州回来的路上,打电话给那个女的,问她有没有空。她说她老*不在,让其过去好了。到了晚上,其又打电话给她,她说跟她老*一起在看房,她老*还接过电话跟其说了几句。过了一会儿,其接到了那个女的电话,约其见面。之后,其跟她又通了几次电话,最后在观海卫329国道旁的肯德基附近接到了她。之后,其在金驰宾馆开了一房间,房间号为101。其二人到了房间,先后洗了澡,等她洗好,还没穿好外裤,外面就有人敲门,之后敲门声越来越大,开始踹门。其感觉不对就走到门口拨打110。那个女的冲过去把门打开了,从外面冲进来三个男人,把其一脚踹到床上,之后有人按住其的头,对其拳打脚踢,后又进来二个男的。期间,其把手机扔进床底下,被他们看到,一个带眼镜的男人把手机拿了出来,放进口袋。打完之后,他们让其坐在床上,不让动,威吓要把其带到海边。带眼镜的男子问其,和他老婆开房间这事怎么解决。另外三个男的边说边打其。带眼镜男子向其要5万元钱,其说没钱,让其出去想办法。之后带眼镜男子接了个电话,这些人慢慢都出去了。后其报警,其被抢走了一部iphone4s手机。

7.证人徐*、王*的证言,证明:其二人与许*是同一监室的,在她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时起,她的精神不正常了。

8.证人曾某、刘*甲均的证言,证明:许*是其二人的亲属,她刚从看守所出来那段时间,精神状态不对,后经治疗恢复,在停药二到三个月后,精神状态正常,能上班了。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金*胜指认被害人刘*乙及作案地点;同案犯倪某燃、薛**对被告人许*及金*胜、作案地点的指认。

10.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害人刘*乙的身体进行检查,刘*乙的右眼、左眼、嘴唇有伤痕、血痕,左手肘关节、右手肘关节有疤痕的事实。

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把扣押的手机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12.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许*与刘*乙多次通话、与金*胜通话的事实。

13.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刘*乙于案发当晚入住金驰宾馆的事实。

14.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

15.宁**宁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12月16日,对被告人许*的精神医学诊断:许*作案时无精神障碍,目前患有“癔症性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9月9日,对被告人许*的精神医学诊断:许*既往患有“癔症性精神病”,目前缓解状态;受审能力评定:许*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16.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11日,公安民警通过前期侦查,将被告人许*抓获。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公民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身体状况,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陈**请求对被告人许*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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