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浙温刑终字第54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执行机关温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拘役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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