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程*及留小*、周**(均已判)在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都商务宾馆301房间,与被害人欧*、杨*,吴*、陈*商谈POS机刷卡套现事宜,因故未谈成。后杨*打电话约**到王朝大酒店再谈。次日凌晨1时许,程*及留小*、周**等人来到四被害人入住的鹿**航路王朝大酒店,在该酒店一楼大厅及1911房间内,以未能办成POS机刷卡套现为由,对欧*、杨*、吴*、陈*进行威胁并殴打杨*、吴*,强行向四被害人索要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等人被迫打电话筹款并寻机报警。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赶到该酒店并在1911房间内将留小*、周**抓获,程*等人逃离现场。

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程*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程*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系共同犯罪不当,未认定从犯不当,导致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欧*、杨*、吴*、陈*的陈述,同案犯留小*、周**的供述,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监管人员信息上览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程*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的陈述及程*和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程*等人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向被害方强行索要钱财,因此,原判认定程*属共同犯罪并无不当,上诉人程*诉称原判认定其系共同犯罪不当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程*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较大,程*诉称系从犯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程*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系犯罪未遂,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程*诉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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