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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陈**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陈*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陈*及其辩护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吴*及汪*(已判刑)在本区藤桥镇戍浦南路275号小卖部棋牌室打麻将,因同桌的牌友绰号为“断手”等二人离去,被告人吴*及汪*怀疑是棋牌室老板娘覃*说了什么,便以此为由要求覃*给个说法。随后,汪*纠集被告人陈*及莫*甲光、莫*乙、莫*甲均、舒*(上述人员均已判刑)、唐*(另案处理)至该棋牌室门口汇合,被告人吴*、陈*及汪*、舒*、莫*甲均进入该棋牌室内,对棋牌室老板谢*进行威胁,恐吓带人砸店,以此要挟被害人谢*赔礼道歉并请客吃饭。后被告人吴*一方将谢*带至本区黄龙六味合食尚工坊,吃喝消费1950元并由谢*买单后,经商议,又继续向谢*索要人民币5000元。因谢*身上没钱,被告人吴*及莫*乙、莫*甲均三人将谢*带回本区藤桥镇戍浦南路275号小卖部处拿银行卡,随后从藤桥镇**作银行ATM机上支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由汪*统一进行分配,每人分到500元至850元不等。

案发后,同案犯莫**等人已退赔上述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陈*的供述、被害人谢*、覃*的陈述、证人汪某、莫*甲均、莫*乙、舒*、唐*、莫*甲光的证言、押回重审的函、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办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秦**提出被告人陈*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与汪*等人进入棋牌室内,威胁被害人谢*并要求其请客吃饭,后又向谢*勒索人民币5000元,故其作用较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涉案的赃款已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另,鉴于二被告人均因犯罪被判过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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