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倪*、蔡*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蔡*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及其辩护人郑**、李*,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倪*、蔡*经预谋,通过微信,利用淫秽照片向全某敲诈3000元,赃款平分化用。

同月30日,被告人倪*、蔡*经预谋,再次通过微信,利用淫秽照片上微信朋友圈、上网等手段威胁全某,向全某敲诈20000元,后经过多次交涉,双方约定7000元,并约定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悦庄酒店大堂交付。同年4月2日18时许,前来取钱的被告人蔡*在约定的酒店大堂被抓获。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全*的陈述,证人张*、何*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宁波**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银行转账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倪*、蔡*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节事实无异议,辩称指控的第一节中二被告人向被害人借款3000元,并非敲诈勒索。被告人倪*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倪*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倪*、蔡*通过微信,利用将淫秽照片上传微信朋友圈等手段威胁全*,向全*敲诈20000元。后经过多次交涉,双方确定为7000元,并约定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悦庄酒店大堂交付。同年4月2日18时许,前来取钱的被告人蔡*在约定的酒店大堂被抓获。同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倪*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害人全*对被告人蔡*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全*的陈述,证实其多次陈述2014年12月份其在被告人蔡**做发型时对被告人蔡*产生好感,两人关系比较亲密,后因过年被告人蔡*离开宁波,两人就没有联系;过年后,两人通过微信又联系上,其把自己的几张私密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对方;2015年3月25日,对方向其借3000元,其不愿意,对方向其发了一张其的私密照片,其很怕,就同意借钱,提出下个月要还清,还提出要将之前发的照片全部删掉,对方答应了,其就于同月27日向被告人蔡*的银行账户汇入3000元;同月30日,对方又向其借20000元,其没有同意,对方就威胁把其的私密照片发到网上,后来其看到对方的微信朋友圈里有两张其的私密照片,且对方一直发短信威胁其,讲如果不借钱就把其的私密照片贴到其工作和住的地方,还讲已经到宁波了,其就报警了,与对方谈好在鄞州区东钱湖镇悦庄酒店的大堂给对方7000元,后被告人蔡*前来取钱时被抓获的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其看到被告人倪*、蔡*在分钱,并拿出200元买了两包烟给其,被告人倪*还对其讲要发财的事实;

3.证人何*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倪*用其手机号码注册了一个微信号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蔡*辨认出被告人倪*的事实;

5.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情况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6.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倪*采用要挟的方式向被害人全某索取钱财的事实;

7.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使用的手机进行检验,提取手机内微信聊天记录及登录记录的事实;

8.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5年3月27日被害人全*向被告人蔡*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的事实;

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全*对被告人蔡*表示谅解的事实;

10.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倪*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其在杭州美发店上班时,看到被告人蔡*的聊天记录,了解到之前被告人蔡*和被害人关系比较亲密,其就以被告人蔡*的名义加了被害人的微信,被害人把私密照片发给其,其提出因亲戚生病,向被害人借3000元,被害人就把3000元打入被告人蔡*的银行卡上;后其和被告人蔡*商量再向被害人要20000元钱,被害人不同意,其就称把照片发到微信朋友圈和网络上,对方被迫答应了;后其于同年4月2日开车和被告人蔡*一起到宁波向被害人要钱,对方答应给7000元,其让被告人蔡*出面拿钱,并约定拿到钱后把照片删除,之后被告人蔡*去拿钱时被抓获的事实;另证实其在2014年4月7日投案时并未如实供述的事实;

13.被告人蔡*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2014年12月时其在宁波做发型设计师,认识了全*,两人关系比较亲密;过年后其在杭州工作,将全*从微信中删除,后全*又主动加了其的微信,被告人倪*了解到其和全*的关系后,讲要和全*聊天,就注册了和其昵称一样的号码,并发了其的照片给全*,使全*相信是和其在聊天;大约聊了二、三天后,被告人倪*讲向全*借3000元,全*也打电话问是否是其要借钱,其讲是的,后其取出全*汇的3000元,两人平分;同年3月30日,被告人倪*继续向全*要钱,还说不给钱就在微信朋友圈、网络上发布全*的私密照片,全*被逼急了就同意了;同年4月2日,被告人倪*讲到宁波向全*要钱,其就乘坐被告人倪*的车到了宁波,其不愿意出面,全*一直要其出面,被告人倪*也让其出面,还把全*的私密照片发到其的手机上,让其拿到钱后当面删除照片,其就到东钱湖悦庄酒店去要钱,后被抓获的事实。

被告人倪*、蔡*及其各自辩护人辩称指控的第一节中二被告人向被害人借款3000元,并非敲诈勒索。经查,公诉机关的第一节指控,二被告人均当庭予以否认,仅有被害人全*的陈述为证,公诉机关提交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尚不能证实被告人倪*、蔡*向被害人借款3000元期间以发布私密照片相威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尚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上述指控不予认定,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及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倪*虽主动投案,但到案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蔡*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蔡*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蔡*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