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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唐*、姚**、向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唐*、姚**、向某及援助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人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伙同邓**、谭**(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在本区南汇街**场一带通过对被害人梅*等人进行殴打、阻拦招工等手段进行要挟,迫使被害人梅*、郭*、周*与被告人王*、唐*及邓**、谭**进行“谈判”,约定上述三被害人每人每月向被告人给付人民币2000元的钱款。

同年11月底,被告人姚**、向某向被害人郭*收取被害人梅*及郭*的钱款各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姚**向被害人郭*收取被害人周*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底,被告人姚**向被害人郭*收取被害人梅*及郭*的钱款各计人民币2000元。上述钱款由被告人王*、唐*、姚**及邓**、谭**等十余人平分。

2015年1月11日上午11时许、中午12时许、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唐*、姚**、向某在本区南汇街道劳务市场边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唐*、姚**、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梅*、郭*、周*的陈述、证人蒋**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援助辩护人周**提出被告人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在犯罪中不仅参与到与被害人的“谈判”过程之中,还在事后分得赃款,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唐*、姚**、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唐*、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王*、姚**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但提出判处被告人向*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王*、唐*、姚**、向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梅*;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郭*。责令被告人王*、唐*、姚**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梅*;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郭*;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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