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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杨**、张**、张*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杨**、张**、张*乙及援助辩护人郑巍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谭**伙同王*(已判刑)、邓*(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张**、谭**、张*乙等十余人在本区南汇街**场一带通过对被害人梅*等人采用殴打、阻拦招工等手段进行要挟,迫使被害人梅*、郭*、周*与被告人谭**及王*、唐*及邓*进行“谈判”,进而索取上述三被害人每人每月给付人民币2000元的钱款。后由被告人谭**、杨**、张*乙等十余人根据“谈判”约定的内容,实施保障三被害人顺利招工及同时对其他招工队进行阻拦的行为。上述三被害人先后向王*等人共支付人民币10000元。上述钱款由王*及被告人谭**、杨**、张*乙等十余人平分。据此,被告人谭**、杨**、张**、张*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谭**、杨**系累犯,被告人杨**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自己是“和事佬”。

援助辩护人郑**辩称:1、被告人谭**受被害人请托参与与王*、唐*等人的谈判,而非是作为王*、唐*等人的代表与被害人进行谈判;2、被告人谭**没有收到2014年12月的赃款,故不应承担该笔赃款的罪责;3、被告人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被告人杨**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甲辩解,其没有打梅*,也没有收钱,故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张*乙辩解,其只是帮助不让其他**工队招工,没有收钱,故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谭**、张**、张*乙伙同王*(已判刑)、邓*(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本区南汇街**场一带采用殴打、阻拦招工等手段对被害人梅*等人进行要挟,迫使被害人梅*、郭*、周*与被告人谭**及王*、邓*、唐*等人进行“谈判”,进而索取上述三被害人每人每月给付人民币2000元的钱款。后由被告人谭**、杨**、张*乙等十余人根据“谈判”约定的内容,实施保障三被害人顺利招工及同时对其他招工队进行阻拦的行为。上述三被害人先后向王*等人共支付人民币10000元。上述钱款由王*及被告人谭**、杨**、张*乙等十余人平分。

2015年3月27日晚6时许,被告人谭**在湖南省泸**邮政银行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4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24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张*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梅*、郭*、周*的陈述、证人蒋**、王*、唐*、姚*、向成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谭**提出其系“和事佬”的辩解意见及援助辩护人郑**提出被告人谭**是受被害人请托参与与王*、唐*等人的谈判,且没有收到2014年12月的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属于多人结伙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每个参与者在其中都扮演了各自的角色,起到了不同的作用,但犯罪目的是明确的,即敲诈勒索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谭**曾参与拦车阻碍被害人正常招工,在被害人梅*被人殴打后虽受被害人请托参与谈判,并扮演“和事佬”的角色,但其行为仍是为敲诈勒索犯罪服务的。再结合被告人谭**等人在“谈判”达成后,根据“谈判”约定的内容,实施了保障三被害人顺利招工及同时对其他招工队进行阻拦,以及事后参与分赃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谭**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考虑到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应对全部敲诈勒索金额承担罪责。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提出其没有打梅*,故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与证人王*、向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与姚*等人曾在本区南汇街**场一带对被害人梅*进行殴打;被害人郭*、周*的陈述、被害人梅*的辨认笔录及证人向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参与拦车不让被害人梅*等人招工。再结合被告人张**在知晓谈判内容后参与帮助被害人招工及同时对其他招工队进行阻拦,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参与敲诈勒索三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提出其只是帮助不让其他**工队招工,没有分到钱,故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向*的证言与被害人郭*、周*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参与拦车不让被害人梅*等人招工;证人王*、向*、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有分到赃款的事实。再结合被告人张**根据“谈判”约定的内容,实施保障三被害人顺利招工及同时对其他**工队进行阻拦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参与敲诈勒索三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杨**、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张**自动投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郑**就被告人谭**的上述从轻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谭**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谭**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4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谭**、杨**、张**、张*乙共同退赔(2015)温鹿刑初字第743号刑事判决书第五项认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梅*;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郭*;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梅*;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郭*;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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