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陈*、黄*、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陈*、黄*、王*及辩护人陈**、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被告人李*、陈*二人商量利用被害人郑*和李*的情人关系,拍摄郑*和李*发生性关系的视频,并以此对郑*实施敲诈。2015年3月19日晚,李*、陈*携带事先购买的秘拍摄像机,入住温州经济**道美克酒店并在房间内安装好秘拍摄像机。2015年3月20日早上,李*通知郑*来到酒店房间内,和郑*发生性关系并拍下视频。当日,李*、陈*和黄*三人来到鹿城区中山公园附近,购买了一张无需实名登记的手机卡,李*、陈*利用该卡号将从视频中截取的郑*的裸照发给郑*,并编辑短信向郑*敲诈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黄*明知李*、陈*利用短信向郑*敲诈人民币150000元,仍应李*、陈*的要求,利用手机与郑*通话,协助李*、陈*二人对郑*进行敲诈。被害人郑*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3月28日、3月29日向李*等人支付人民币20000元、95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49500元。2015年4月14日,李*、陈*打听到郑*在温**西医结合医院,遂与被告人王*商量,由陈*和王*出面再次对郑*敲诈人民币30000元,并许诺事成之后给王*人民币2000元作为报酬。后王*和陈*来到医院病房,王*告诉郑*还需人民币30000元来解决此事,陈*要求郑*次日在中山公园交钱。后李*又通过电话告诉郑*,称自己为了摆平视频录像一事帮郑*垫付了人民币30000元,刚好用于抵偿李*之前向郑*借的人民币30000元,要求郑*次日带着该人民币30000元的欠条及30000元现金到温州中山公园碰面。后李*、陈*于2015年4月15日在中山公园附近被抓获。

被告人王*、黄*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陈*、黄*、王*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李*、陈*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09500元,系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9500元,王*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均系犯罪数额较大。又李*、陈*、王*的行为系犯罪未遂,黄*、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被告人陈*的行为系犯罪既遂,犯罪数额为人民币79500元,系犯罪数额较大。

被告人李*、陈*、黄*、王*对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李*的辩护人提出:1、借条30000元应属民事借贷行为,不宜计入被告人李*的犯罪数额;2、被告人李*涉案敲诈勒索数额大部分未得逞,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犯;综上,请求对李*从轻处罚。

陈*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敲诈数额应为79500元,属数额较大;2、被告人陈*涉案敲诈勒索数额部分未得逞,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陈*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综上,请求对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郑*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人李*、陈*预谋拍摄郑*和李*发生性关系的视频,并以此对郑*实施敲诈。2015年3月19日晚,李*、陈*携带事先购买的秘拍摄像机,入住温州经济**道美克酒店并在房间内安装好秘拍摄像机。次日早上,李*联系郑*来到酒店房间内,和郑*发生性关系并拍下视频。当日,李*、陈*和被告人黄*来到鹿城区中山公园附近,购买了一张无需实名登记的手机卡。李*、陈*利用该卡号将从视频中截取的郑*的裸照发给郑*,并编辑短信向郑*索要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黄*明知李*、陈*利用短信向郑*敲诈人民币150000元,仍应李*、陈*的要求,利用手机与郑*通话,协助李*、陈*对郑*实施敲诈。被害人郑*无奈,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3月28日、3月29日向李*等人支付人民币20000元、95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49500元。后李*分得赃款人民币25300元,陈*分得赃款人民币24200元。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李*、陈*打听到郑*在温**西医结合医院,遂由陈*叫来被告人王*,三人经商量,决定由陈*和王*出面再次向郑*索要人民币30000元,并许诺事成之后给王*2000元作为报酬。王*和陈*来到医院病房,由王*告知郑*还需30000元来解决此事,陈*要求郑*于次日在中山公园交钱。后李*又通过电话告诉郑*,称自己为了摆平视频录像一事帮郑*垫付了30000元,用于抵偿李*之前向郑*借的30000元,要求郑*次日带着该30000元的欠条及30000元现金到温州中山公园碰面。2015年4月15日,李*、陈*在中山公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王*、黄*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的供述,供认了:1)2015年3月,其与陈*经预谋后,打算利用其与郑*的情人关系,拍摄郑*和其发生性关系的视频,并以此对郑*实施敲诈。为此,其与陈*、黄*入住温州经济**道美克酒店,将事先购买的摄像机安装于其的房间内,并于次日电话联系郑*来到酒店房间内,和郑*发生性关系并拍下视频后,利用发送图片、短信及电话等方式要挟郑*,先后从郑*处取得人民币49500元,期间,黄*在明知其与陈*以视频实施敲诈的情况下,因帮忙打电话给被害人郑*的事实经过;2)2015年4月14日,其与陈*得知郑*在温**西医结合医院,遂与王*商量,由陈*和王*出面再次对郑*索要人民币30000元,且以其为摆平视频录像帮助郑*垫付30000元为借口,要求郑*次日带着该30000元的欠条及30000元现金到温州中山公园碰面及次日,其与陈*在中山公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陈*的供述,供认了:1)2015年3月,其与李*经商量后,二人在上述时间、上述地点利用发送图片、短信及电话等方式要挟郑*,先后从郑*处取得人民币49500元,期间,黄*碍于面子打电话给被害人实施威胁的事实经过;2)2015年4月14日,其与李*经商量后,与王*出面再次以此事向郑*索要30000元,约定次日在温州中山公园碰面及次日,其与李*于在中山公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黄*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3月20日,其在明知李*、陈*利用短信向郑*敲诈人民币150000元的情况下,仍应李*、陈*的要求,利用手机与郑*通话,协助李、陈二人对郑*实施敲诈及2015年5月13日其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王*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4月14日,其受陈*纠集来到温**西医结合医院向郑*索要人民币30000元及2015年4月23日其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郑*的陈述及对李*、王*、陈*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于上述时间、地点收到自己被偷拍的裸照,并被强行索取财物的事实经过及被索财物的数额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间的相互确认情况及对被害人郑*的辨认情况。

7、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陈*进行检查及现场扣押了作案工具秘拍摄像机一部、手机SD卡一张及苹果手机二部的情况。

8、银行交易明细及监控录像,证明郑*向李*等人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

9、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陈*的劣迹情况。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陈某系被动到案,被告人黄*、王*系主动到案的情况。

1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陈*、黄*、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陈*、黄*敲诈勒索犯罪既遂49500元,李*、陈*另有敲诈勒索犯罪未遂数额;被告人王*敲诈勒索犯罪未遂3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黄*、王*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李*的辩护人关于李*敲诈勒索部分数额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犯的意见;陈*的辩护人关于陈*犯罪数额为较大,有坦白情节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责令被告人李*、陈*共同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49500元,返还给被害人郑某某。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摄像机一部及手机SD卡一张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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