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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王*、谭*(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在本区南汇街**场一带通过对被害人梅*等人采用殴打、阻拦招工等手段进行要挟,迫使被害人梅*、郭*、周*与王*、谭*、唐*(已判刑)及被告人杜*进行“谈判”,进而索取上述三被害人每人每月给付人民币2000元的钱款。后由被告人杜*及王*、谭*等十余人根据“谈判”约定的内容,实施保障三被害人顺利招工及同时对其他招工队进行阻拦的行为。上述三被害人先后向王*等人共支付人民币10000元。上述钱款由王*、谭*及被告人杜*等十余人分赃。2015年1月1日,被害人周*因拒绝继续支付钱款而被被告人杜*和姚*(已判刑)、邓**(另案处理)等人殴打。

2015年7月27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杜*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梅*、郭*、周*的陈述、证人王*、唐*、姚**、向*、张**、杨*、张**、谭*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杜*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杜*共同退赔(2015)温鹿刑初字第743号刑事判决书第五项认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梅*;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郭*;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梅*;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郭*;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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