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乙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王**、胡**、李*、林**、胡**、胡**、王*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温瑞刑初字第19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甲系瑞安市**村搬运队队长,被告人林*甲系该搬运队前任队长,被告人胡*甲系该搬运队出纳,被告人林*乙、胡*丙、胡*乙、李*系该搬运队四个搬运小组组长,被告人王*乙系该搬运队的队员。

2013年10月,温州**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完工后开始将生产设备运输进厂,王**、林**、胡**、林**、胡**、胡**、李*等人获知消息后,多次到该公司找负责人赖某丙未遇。期间,该搬运队的队员拦截该公司的运输车辆,并以封堵厂门相威胁,强行要求提供搬运服务,并提出该公司如自行搬运则要一次性支付搬运补偿费。后赖某丙等人被迫与王**、林**、胡**、林**、胡**、胡**、李*、王*乙等人多次协商,最终赖某丙被迫同意一次性支付搬运补偿费60000元,并于同年12月9日将该款支付给胡**。

案发后,该款已退回被害人赖某丙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胡**、胡**、林**、李*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王*甲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胡**、李*、林**、胡*乙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胡*丙、王*乙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甲上诉称,其不是主犯又不是提议者,已退出全部款项并得被害业主谅解,系初犯,且患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偏重,要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赖某丙的陈述,证人赖某甲、赖某乙的证言,收款收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谅解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八被告人归案经过,八被告人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林*甲、胡**、李*、林*乙、胡**、胡**、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胁迫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王**作为搬运队长,且积极参与犯罪,其责任理应大于其他被告人,原判认定其主犯并无不当。原判考虑到胡**、李*、林*乙、胡**、胡**、王*乙系从犯,胡**、胡**、林*乙、李*还有自首情节,林*甲、胡**、王*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违法所得已退赔,均已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诉称其患有,要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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