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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李**、李**、王**、潘*、李**、王*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李**、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85年开始,永嘉县鹤盛镇半山村及台州市黄岩区李家山村部分村民共同出资在半山村建造永嘉县风**电站,并与半山村签订协议,约定风**电站永远无偿使用在半山村占用的山场、土地、横渠等,而风**电站则每年无偿提供一万五千度电给半山村使用,超出部分按照电力公司民用电价收费;没有用完一万五千度电,按电力公司民用电价付给余额电费。风**电站正式运营后,半山村村民长期免费使用所有电量,到2004年电网改造后,由永**电局供电给半山村,再由风**电站结算所有电费。由于半山村村民用电量急剧增加,2012年5月份,风**电站提出一年支付半山村15万元电费,超出部分由村民自行承担,但遭到部分村民反对。风**电站便停止支付半山村的电费。2012年8月1日,永**电局对部分不交电费的村民停止供电,后该部分村民便将风**电站水渠的水闸板砸坏,致使风**电站停止运营。尔后被告人吴某甲、李**、李**、王**、潘*、李**、王**等人向村民筹资10000余元进行信访。

2013年8月25日,被害人李*丑与风门水电站签订承包协议,其中约定:承包期间半山村的补偿款由李*丑负责;半山村前期有关纠纷、政策处理由李*丑负责自行解决。被告人吴某甲、李*甲、李*乙、王**、潘*、李*丙、王**等人得知李*丑承包了风门水电站,并准备开始运营,便纠集部分村民要求李*丑支付风门水电站停止运营期间村民所用的电费,且要继续每年无偿用电,同时还提出要求李*丑补偿为此进行信访的开支费用共计人民币十几万元,否则就不让发电。被告人吴某甲、李*甲、李*乙等人便发动部分村民于同年9月13日到风门水电站拿掉水闸板将水放掉,致使电站无法发电,迫使李*丑再次与被告人方进行谈某。被告人吴某甲、李*甲、李*乙等人自行商量后,最终向李*丑索得人民币7万元。后被告人吴某甲、李*甲、李*乙等人将其中约2万元发还给原来筹钱信访的村民及支付信访时车费,剩余的5万余元分掉,并于2014年6月份伪造假账单予以掩饰。

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甲、李**、李*乙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潘*、李*丙、王**等人系一般参与者。

案发后,被告人李**、潘*、王*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及李**的家属、李**、李**与被害人李*丑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李*甲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潘*、李*丙、王*乙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吴**上诉称,其并非基于个人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小,且能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好,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称:(1)吴**是为了半山村村民的利益,而非为了个人利益,且吴**并非与被害人谈某的主要人员,亦未经手涉案的7万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小,可见吴**的犯罪情节较轻;(2)吴**系初犯、偶犯,悔罪表现好,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身体欠佳,要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李*甲上诉称:(1)其主观上是为了村集体利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客观上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强行索要的行为,且没有参与或指使打砸水电站闸板;(3)涉案7万元系其等人正当支出的上访费用,且是与被害人经多次协商的结果,是被害人自愿给付的;(4)一审定性错误,要求二审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乙上诉称,其是为维护村集体利益,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采取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亦无证据证实其有指使或参与实施水电站放水行为,故一审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属定性错误,要求二审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甲、李**、李**、王**、潘*、李**、王**的供述,被害人李*丑的陈述,证人李*丁、李*戊、李*己、吴**、池*、李*庚、李*辛、李*壬、李*癸、李*子的证言,单据,风门水电站承包协议,收条,营业执照,建造风门电站协议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李**、李*乙和原审被告人王**、潘*、李*丙、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以吴**、李**、李*乙为主的被告人等以放水不让水电站发电为由胁迫被害人支付7万元钱,后将该笔款项的其中约2万元发还给原来筹钱信访的村民及支付信访时车费,剩余的5万余元予以私分,可见被告人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李**、李*乙及其各自的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无罪的理由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吴**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吴**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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