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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严*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严*、倪*、华*、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被告人郑*、严*、倪*、华*、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因李*向其催讨借款而不满。2015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严*、郑*、倪*、华*、张*经预谋,由被告人严*电话联系李*,以还钱为由约李*至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乌岩村接子庙。李*与汪*、杨*、翁*驾车至上述地点,被手持水管的被告人郑*、严*、倪*、华*、张*控制,被告人郑*持水管殴打李*等四人,被告人严*用巴掌击打李*头部。被告人郑*逼迫李*拿出严*所写的一张欠款为19200元的借条并撕毁。后由被告人张*、倪*、华*持水管看管汪*、杨*、翁*,被告人郑*、严*采用威胁等手段向李*索要钱财,逼迫李*写下一张欠款为50000元的借条。

同日晚上,被告人严*在鄞州区横街镇其住所内被抓获。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严*协助民警在鄞州区高桥**装饰有限公司内抓捕被告人倪*、华*、张*。同年6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郑*在宁波**售票厅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倪*、华*、张*已对被害人李*、汪*、杨*、翁*给予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严*、倪*、华*、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汪*、杨*、翁*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病历资料,伤势照片,欠条照片,宁波市**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严*、倪*、华*、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严*、倪*、华*、张*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倪*、华*、张*,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严*、倪*、华*、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华*、张*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五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严*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倪*、华*、张*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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