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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敲诈勒索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武*。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在宁**春监狱服刑。

辩护人陈**。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犯敲诈勒索罪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2013)甬象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为由,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甬检审刑抗(2014)1017号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抗诉。宁波**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浙甬刑抗字第18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令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武*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5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2009年4、5月份,原审被告人武*伙同陈**、郑**(均另案处理)商量欲向象山县东陈乡卫生院迁建工程的承办方吕*分包部分工程,如果对方不答应,就不让该工程顺利施工。后原审被告人武*等三人向吕*商谈分包之事,吕*未同意。2009年7月,原审被告人武*及陈**、郑**等人至东陈乡卫生院迁建工程施工现场,采用拦阻车辆、切断电源等方式阻挠施工。吕*为使工程得以顺利进行,遂提出给原审被告武*等人一定经济补偿,并要求其不再阻挠施工,原审被告人武*等人表示同意。2009年8月,吕*在象山县丹城东海堂茶馆将现金人民币60000元交给原审被告人武*及陈**、郑**。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4、5月份,原审被告人武*与陈**、郑**(均另案处理)商定以阻挠工程施工为由,要挟象山县东陈乡卫生院迁建工程施工单位的实际施工经营者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们。后原审被告人武*及陈**、郑**等人向吕*要求承包象山县东陈乡卫生院迁建工程的部分工程,但遭到吕*拒绝。2009年7月,原审被告人武*及陈**、郑**等人至象山县东陈乡卫生院迁建工程施工现场,采用拦阻车辆、切断电源等方式阻挠施工。吕*为使工程得以顺利进行,提出给原审被告人武*等人一定经济补偿,并要求原审被告人武*等人不再阻挠施工,原审被告人武*等人表示同意。经商议,双方约定由吕*给原审被告人武*等人人民币60000元,款项至工程顺利施工后支付。后原审被告人武*等人未去施工现场阻挠施工,该工程得以顺利施工。2009年8月,吕*至象山县丹城东海堂茶馆,按照事先约定将人民币60000元交给原审被告人武*及陈**、郑**。原审被告人武*等人收取该款项后,为逃避责任要求吕*出具了吕*向原审被告人武*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1张。

原审被告人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人吕*退赔人民币20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武*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武*能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甬象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二、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继续追缴。

再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作了修正,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修正前的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后的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处刑增加了单处或并处罚金刑的内容,明显重于修正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原审被告人武*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为2009年,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不能判处罚金。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

再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武*在再审庭审中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定罪没有意见,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抗诉机关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案再审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武*犯罪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武*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认定的罪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案发当时,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武*犯敲诈勒索罪属数额巨大,法定刑期幅度三年以上,但不能判处罚金。因武*于2012年10月15日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武*犯敲诈勒索罪属数额巨大,法定刑期幅度三年以上,并处罚金。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并处罚金。因此,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武*能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3)甬象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继续追缴;

二、撤销本院(2013)甬象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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