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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1.2008年6、7月份,被告人王**与张**、张**、张**(均已判刑)等人得知有关部门给宁波**碶街道许胡村的傅*在该村安排了新的建房用地,而将傅*老房子的土地转给在许胡村建厂的王*乙使用后,为向王*乙索要“香烟钱”,即商量要阻止傅*建新房。为此,被告人王**及张**等人前往许胡村傅*新地基施工处,以其老房子尚未拆除等为由,采用轿车挡道、阻拦现场作业的挖机和农用车等方式阻碍傅*施工,致使傅*施工被迫停止。因王*乙顾***建房施工受阻直接影响其对傅*原房屋土地的及时使用,遂邀请被告人王**等人吃饭,并在新元饭店交给张**等人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等人得款后,即停止了对傅*建房的阻挠。

2.2013年6月初,被告人王**与张**、张**、张**等人得知宁波**碶街道许胡村租给王*乙9.75亩土地的租赁期限即将到期后,即向许胡村领导提出他们要租用上述土地。同年6月15日,许胡村依照该村的规定优先将该土地续租给王*乙使用。为向王*乙索要“香烟钱”,被告人王**与张**等人多次到许胡村找村领导,声称他们也要租用王*乙向村里承租的9.75亩土地,并扬言要控告村领导、租不到地就将王*乙的厂房拆掉。由于张**、张**、张**及被告人王**等人的威胁,王*乙顾虑其正常经营受到影响,遂于同年9月29日被迫同意分两次支付张**等人“香烟钱”共5万元,并于当日交给张**现金人民币25000元。张**等人得款后,即未再要求租赁许胡村的上述土地。

案发后,被告人王**的家属已向被害人王*乙退赔人民币9500元,被害人王*乙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王**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张**、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证人傅*、张**、许**的证言以及村机动地续租合同、土地租赁协议、被害人王*乙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尚有部分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部分事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现已退赔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王*甲具有自首等罪轻情节并建议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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