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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被告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方*伙同劳*(已判刑)、赵**(另案处理)等人,在余姚市**咖啡厅二楼一包厢内,以被害人付某的朋友张*于前日晚上在星空KTV娱乐城内与其发生纠纷,劳*叫了一帮“兄弟”助威,需要支付兄弟们的“辛苦费”为由,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付某敲诈勒索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方*被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00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劳*、张*、陈*、汪某证言,被害人付*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退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方*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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