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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周*、徐**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彭*、周*、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在本市泗门镇唐宫ktv附近,因被害人李*和其女友卢*有亲密行为而发生争斗,后被告人彭*纠集被告人周*采用用棍棒打、拳打脚踢方式对被害人李*进行殴打。稍后,被告人彭*、周*、徐*结伙以被告人周*在殴打被害人李*过程中丢失一条价值人民币25900余元的黄金项链为由,采用拳打脚踢、语言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李*签下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扣押被害人李*的福特牌轿车一辆。同日13时30分许,当三被告人前往本市泗门镇光明路路口取赃款时因被公安民警抓获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销货凭证、图片说明、提取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借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卢*、年夫要、岳*、丁*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周*、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勒索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周*、徐*在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周*、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周*、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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