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被告人程*和辩护人宓苗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程*因发现自己的妻子王*与被害人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怀恨在心,遂让其妻子王*驾车,与被害人叶*约定在本市梨洲街道天鹅湾小区附近会面。被告人程*在被害人叶*上车后,以叶*与自己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叶*写下一张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后因被害人叶*报警而未得逞。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程*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程*取得了被害人叶*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借条、照片说明、就诊病历、谅解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王*证言,被害人叶*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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