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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王*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4)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王*、郑*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王*、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林*、王*、郑*与被害人邵*带来的两个朋友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渡口一个民房内赌博(“斗牛”)。之后,被告人林*、王*、郑*等人怀疑被害人邵*带来的朋友采用欺诈手段赢钱,遂于次日凌晨0时许在北仑**新大路“普乐迪ktv”包厢内找到被害人邵*,将其带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附近一山脚下,逼迫邵*承认其与诈钱有关,并要其出具借条。随后,被告人林*经联系与王*、郑*等人又将被害人邵*带至宁波市江东万福富国酒店的房间内,在其他人的帮助下以邵*伙同他人采用欺诈手段骗钱为由,通过暴力殴打的手段,逼迫被害人邵*出具一张16000元和一张4000元的借条。26日5时许,被害人邵*得以离开宾馆房间。

本院查明

另经查明:

2013年6月26日中午,被害人邵*因其被人敲诈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各被告人未取得财物。当晚,被告人林*、王*在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渡口附近被民警抓获。201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郑*在宁波火车站候车室被民警抓获。现被害人邵*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王*、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的陈述,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王*、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王*、郑*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又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犯罪未遂、郑*没有犯罪前科、建议适当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对郑*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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