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李*乙、叶*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被告人张*、李**、李*乙、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李**、李*乙、叶*经事先商量,在李**和被害人胡*进入本市海曙区县前街柒海酒店房间后,张*、李*乙和叶*随后进入该房间对胡*进行殴打,并胁迫胡*删除其手机内李**的“照片”,后以赔偿损失为由从胡*处索得人民币5000元。张*、李*乙、叶*各分得人民币1500元,李**分得人民币500元。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李*甲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李*乙、叶*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李*甲、李*乙、叶*已共同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李**、李*乙、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的陈述,人员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住宿发票,110报警记录,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李*乙、叶*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向他人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李**、李*乙、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张*、李**、李*乙、叶*已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张*、李**、李*乙、叶*可酌情从轻处罚。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李*乙、叶*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叶*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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