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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肖**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波**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肖**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甬鄞刑初字第15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肖**犯罪部分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肖**伙同刘**(在逃,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在被告人肖**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红星村的住房内,制作合成政府官员裸照敲诈勒索信若干份并寄出。其中一份寄至宁波市**道被害人任*处,并附一张男女裸照,谎称对被害人任*进行了长期调查,掌握了大量资料,要求被害人任*于两日内汇款人民币15万元至账号为6271的银行卡内,否则将照片予以公布于网站等处。当月25日,被害人任*将人民币15万元汇至该指定账户内。当晚,被告人张**、肖**伙同刘**等人驾车从广东佛山禅城区出发赶往贵州省大方县,次日被告人张**等人先后在大方县多家银行提取赃款合计人民币7万余元,剩余款项7.9万余元因被银行冻结无法取出。

2014年7月25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石头村夏园新村将被告人张**抓获,后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红星村抓获被告人肖**。

案发后,赃款7.9万余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肖**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责令被告人张**、肖**继续退赔被害人任*的经济损失。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上诉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犯罪,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原审被告人肖**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有被害人任*陈述,证人许*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信封、信件各一份、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详情单及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肖**亦有相关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肖**同他人,采用合成裸照、寄敲诈信的方式敲诈被害人15万元等事实。上诉人张**等人系通过敲诈而非诈骗的方式获取被害人钱财。原判所作认定,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张**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符合法律对从犯的规定。原判根据上诉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立功、自愿认罪等情节,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才、原审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寄送要挟恐吓信件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数额巨大。上诉人张*才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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