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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4)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3日凌晨,汪某甲酒后驾车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北路与振兴路十字路口撞在绿化带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其打电话给朋友陈*到现场冒名顶替,该情况被前来查勘的安信**公司工作人员朱*发现并将陈*带回公司制作笔录。安信**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张*协助朱*处理事故中,汪某甲母亲被害人汪**在事故现场要求被告人张*帮忙,被告人张*以“破财消灾”不给钱汪某甲及顶替者陈*就会坐牢为由向被害人汪**索要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汪**迫于压力于当日8时许将人民币20000元在事故现场附近被告人张*车中交付给被告人张*,后被告人张*将该20000元全部供其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张*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的陈述;证人汪**、陈*、朱*、周*、蔡*、谢*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发还清单、放弃索赔申请、案件询问笔录、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退出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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