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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4]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赵*等人无正当理由,以妨碍被害人殷*做生意相威胁,通过发短信、打电话等方式向被害人殷*索要人民币5万元。当日11时许,被告人赵*等人与被害人殷*在余杭区南苑街道两岸咖啡店内进行协商,后因殷*等人报警而被抓获。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余*、吕*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4、人物辨认笔录;5、被害人的陈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殷*与杭州市**道理想银泰城工地施工单位达成协议,由其承接该工地废钢筋回收业务。2014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赵*等人以受“徐*”所托之名,通过发短信、打电话等方式对被害人殷*以妨碍其做生意相威胁,将被害人殷*约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两岸咖啡店内进行协商,在向被害人殷*提出合作废钢筋回收业务的要求被拒绝后,被告人赵*以补偿损失的名义向被害人殷*索要人民币5万元,后被害人殷*通过他人报警,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而未能得逞。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殷*的陈述;证人孙*、余*、吕*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短信(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接警单、抓获、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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