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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晚,被害人朱*因私人纠纷,电话联系余*(另案处理)开车去九**出所接其,后余*联系了被告人张*及蒋*(另案处理),一同前往九**出所将被害人朱*接回家。

同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电话联系余*,向被害人朱*讨要“好处费”。当晚18时许,余*驾车带被害人朱*到余杭区乔司某酒店,被告人张*以言语威胁方式向被害人朱*索要“好处费”1.2万元。当晚21时许,因被害人朱*未能筹到钱,被告人张*便对其实施殴打,并要求其继续筹钱。后被告人张*等人陪同被害人朱*一起到杭州市**五堡社区筹钱,后又带被害人朱*到余杭**道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去取钱,但均未能筹到钱。同年12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将被害人朱*带至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浴室,为防止被害人朱*逃跑,被告人张*将其衣物锁在浴室衣柜内,并要求其继续筹钱。后被害人朱*报警,民警于当日凌晨3时17分许在该浴室内将被告人张*抓获。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扣押笔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其向被害人敲诈勒索的数额为七、八千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晚,被害人朱*因与他人纠纷,电话联系余*(另案处理)驾车到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出所接其回家,之后余*联系了被告人张*及蒋*(另案处理)到九**出所将被害人朱*接回住处。

同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联系余*向被害人朱*索要“辛苦费”。同日18时许,余*驾车带被害人朱*到杭州市余杭区乔*某酒店,后被告人张*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朱*索要“辛苦费”1.2万元。同日21时许,因被害人朱*未能筹到钱款,被告人张*殴打了被害人朱*,并要求朱*继续筹钱。而后,被告人张*等人先带被害人朱*到杭州市**五堡社区借钱,后又到杭州市余杭区乔*街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处取钱,但均未筹到钱款。同年12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将被害人朱*带至杭州市余杭区乔*街道某浴室,为防止被害人朱*逃跑,被告人张*将被害人朱*所穿衣物锁进浴室衣柜中,并要求朱*继续筹钱,直至当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浴场将被告人张*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其因朋友家中的事情到九**出所制作报案笔录,因事情有点麻烦,其联系公司下属加工厂的老板“小*”接其回家,后“小*”带另二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张*)一起将其从九**出所接回家中,期间未提及辛苦费,次日17时40分许,其在“小*”要求下与“小*”见面并坐上“小*”的车,车上,“小*”以11月30日晚接其为由向其索要辛苦费,其问具体数额时“小*”让其问“小*”的朋友,之后其与“小*”到乔*某酒店,其问被告人张*等人要多少辛苦费,穿黑色衣服的男子(A)讲1.5万元,“小*”假装讨价还价,被告人张*说最少1.2万元,且必须在3小时内凑好,当晚21时许,因其没凑到钱,被告人张*就打了其二巴掌,并在其头部上打了几拳,让其继续凑钱,22时许,因其手机没电,便提出到五堡的朋友处借钱,被告人张*等人同意后将其带出酒店,A当时讲当晚必须凑8000元,其余的钱款次日再想办法,之后其被带至五堡周老板处借钱未果,返程途中,A问银行卡里是否有钱,其讲应该有后A向其索要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密码,之后将其带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处,经查询发现卡里没钱,后卡被被告人张*拿走,最后其被带至乔*街道宝庆街夜市附近的一个浴场,被告人张*没收其衣服、裤子、钱包,让其在休息室继续筹钱,2014年12月2日3时许,其发短信给朋友金*让他帮忙报警,凌晨4点许,其与被告人张*一起被带至公安机关的事实;2、证人余*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蒋*),证实2014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害人朱*给其打电话讲朱*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女子丈夫发现,女子丈夫报警后朱*被带至九**出所,他怕被对方殴打,让其带人到九**出所接朱*回家,其先后联系蒋*及被告人张*将朱*从九**出所接回朱*住处;次日14时许,被告人张*打电话给其讲“昨天你朋友那事我找朋友帮忙,你让你朋友出面安排一下”,当晚17时许,其联系朱*,朱*坐上其车后给其1000元左右,其没有要,讲“张*让你安排一下”,朱*问其要多少钱,其打电话问张*具体数额,被告人张*让其带朱*到乔*某酒店面谈,18时许,其与朱*到乔*某酒店与张*、蒋*等人吃饭,之后被告人张*与朱*谈,其与蒋*在旁边,朱*讲被告人张*要1.5万元,其向张*求情后,被告人张*与蒋*商量确定最少要1.2万元,朱*同意后讲他身上没钱,之后朱*开始借钱,但直到当晚21时许仍未能借到钱,被告人张*打了朱*二拳、二巴掌,其上前拉劝,后在朱*提出后,其驾驶蒋*的车载被告人张*及蒋*带朱*到五堡筹钱未果,期间,朱*拿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讲有人答应给他汇3000元,当晚23时许,其四人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处,被告人张*与朱*下车取钱,回来后被告人张*讲未能取到钱,朱*讲次日一定能凑到钱,张*讲“既然明天能凑到钱,今天就和我一起睡”,之后其驾车将被告人张*、朱*送到某浴室后与蒋*离开的事实;3、证人蒋*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30日22时许,余*打电话给其讲一个朋友(B)因为搞别人的女人被对方老公发现后带到九**出所调解,B怕被对方堵在九**出所门口,就让余*多找几个人到九**出所接B回来,余*让其一起去接,其同意后与余*、被告人张*三人到九**出所,并在等了半小时左右后将B接回乔*;次日17时许,被告人张*与其联系后二人均到乔*某酒店一楼大厅,并见到余*及B,吃饭之前被告人张*与余*、B在酒店门口聊天,吃完饭后余*、张*等人坐在外面沙发上聊天,余*讲他朋友要去五堡拿钱后驾驶其车辆载其、张*及B到五堡,被告人张*与B下车借钱未果后回到乔*,被告人张*及B又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钱未果,之后其驾车离开回家的事实;4、证人桑*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的一天凌晨,其在某浴室上班时见到民警从浴室带走被告人张*及与张*同行的男子,当时二人的衣服均放在被告人张*的柜子中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处扣押卡号为624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该卡户名为朱*,以及该卡的存取款情况;6、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据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杭州乔*某酒店有限公司及杭州**有限公司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张*及余*、蒋*与被害人朱*二次出现在乔*某酒店大厅,以及2014年12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与朱*进入某浴室等事实;7、户籍证明、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及查无前科的情况;8、接警单、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余*、蒋*),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余*打电话让其到九**出所接一高个男子,后余*带其及蒋*到九**出所接高个男子回高个男子住处,期间未提及辛苦费;同年12月1日,其问余*昨天的辛苦费谁出,余*联系了高个男子到乔*某酒店,饭后其等人向高个男子索要好处费,后因高个男子一直未能凑到钱,手机也没电了,其当时很生气,加上喝了点酒,就打了高个男子二巴掌、敲了高个男子的头部,之后在高个男子提出后其等人带高个男子到五堡的朋友处借钱未果,其提出要到浴室洗澡,四人在去浴室的途中,蒋*问高个男子银行卡里是否有钱,并从高个男子处要来银行卡及密码(其不清楚密码),其陪同高个男子到ATM机上查询发现没有钱,四人到某浴室后余*、蒋*先行离开,其为防止高个男子逃跑,便将高个男子的衣服、钱包锁进其的储物柜中,为方便联系将高个男子手机放在柜台上充电,凌晨3时许,其与高个男子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另在侦查阶段供认高个男子问要多少辛苦费,蒋*讲1.5万元,余*讲能不能少一点,其等人商量后提出要1.2万元,并在三小时内凑齐,其殴打高个男子后讲“今天最少凑8000元,其他的再想办法”等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辩称其向被害人敲诈勒索的数额为七、八千元,经查,在案的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余*的证言与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向被害人索要“辛苦费”的数额为人民币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当庭辩解不足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等方法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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