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项某甲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项*甲、汤*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郑**、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项*甲、汤*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助中心指派浙江**事务所律师唐**出庭为被告人杜**辩护,指派浙江**事务所律师戴**出庭为被告人项*甲辩护,指派浙江**事务所律师丁**、张**出庭为被告人汤*辩护。案经浙江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杜**以临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称继*公司)在建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将来处理病死猪时可能影响其经营的养猪场为由,多次到该公司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施工现场吵闹,欲向该公司敲诈人民币20万元。同年3月7日,被害人杨*被迫先行支付被告人杜**人民币2.5万元。

2014年10月16日上午至17日下午,继*公司的无害化处理中心建成投产后,被告人项*甲、汤*以该公司的无害化处理中心产生臭气影响正常生活为由,采用车辆堵路,阻碍通行的方式阻碍无害化处理中心正常运行,以此向该公司敲诈财物,直至被害人杨*同意支付钱财后才将堵路的车辆开走。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杜**、项*甲、汤*以浪山村村民代表的名义,迫使被害人杨*支付人民币10万元。其中,被告人项*甲分得赃款人民币3.4万元,被告人杜**、汤*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3万元。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汤*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汤*已将赃款人民币3.3万元退还被害人杨*,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杜*、项*乙、宋*、徐*、施*、陈**、黄*、王某某、陈**、章*、陈**、蓝*、应*、贾*、郑*等人的证言,领(借)款凭证、协议、存款凭条、交易明细、检测报告、监测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杜**、项*甲、汤*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杜**、项*甲、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辩称,2.5万元不是敲诈款而是宋*归还的欠款;20万元是宋*提出其没有答应过;10万是双方自愿,不是敲诈勒索。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敲诈勒索20万元部分不足以认定。理由是:2.5万元是否是宋*对被告人杜**的欠款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杜**要求杨*赔偿养猪场的损失是正常的维护自身权利的诉求,因此,被告人杜**主观上不存在敲诈勒索的故意;被告人杜**客观上不存在以威胁、要挟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在案主要证据“领(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存疑;被告人杜**并未向杨*讨要剩余的17.5万元。(2)被告人杜**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杜**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人杜**已取得谅解的事实。

被告人项*甲辩称,10万元系杨*自愿支付,不是敲诈勒索。被告人项*甲向本院提交了录音一组,欲证明其与杨*之间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等。其辩护人提出:(1)继*公司无害化处理中心产生臭气影响村民生活,被告人项*甲曾多次寻求解决,开车堵门也是为了解决此事,三被告人并未进行犯罪通谋。可见被告人项*甲没有敲诈勒索的直接故意。(2)被告人项*甲开车堵门并不是胁迫,而是无奈的维权行为,也有多方参与协调。协议签订过程没有体现出被害人已经受到胁迫并产生恐惧心理。协议内容是双方一种交易。仅有一份原件且由被害人保存,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不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的常理。事后被告人项*甲告诉被害人10万元的分配,双方多次电话协商如何处理,被害人不希望将此事张扬等。可见被告人项*甲并无敲诈勒索的行为。(3)在案证明被害人是否受到胁迫、被告人是否有敲诈故意、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堵车行为与签协议、付款行为之间的关联等方面的证据不充分。(4)被害人交付款项是因胁迫所致,还是欲通过协议控制村民或另有隐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主观恶性小、非犯意提出者,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本案的臭气污染实际存在,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汤*已退赔了自己的违法所得,取得谅解等,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汤*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杜**以继生公司在建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将来处理病死猪时可能影响其经营的养猪场为由,多次到该公司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施工现场阻挠。**公司负责人杨*经与被告人杜**协商,被迫同意支付被告人杜**20万元。同年3月7日,杨*支付被告人杜**人民币2.5万元,余款尚未支付即案发。

继*公司的无害化处理中心建成投产后,2014年10月16日上午至17日下午,被告人项*甲、汤*以该公司的无害化处理中心产生臭气影响正常生活为由,采用车辆堵路,阻碍通行的方式阻碍无害化处理中心运作。杨*同意支付钱款后,被告人项*甲、汤*停止了堵路。同年10月18日,杨*被迫与被告人杜**、项*甲、汤*达成协议,同意支付三被告人10万元。后被告人项*甲分得赃款人民币3.4万元,被告人杜**、汤*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3万元。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汤*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汤*已将赃款人民币3.3万元退还杨*,获得谅解。被告人杜**另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的证言,证称:其2010年创办继生公司,2013年做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2014年3月工程地基弄好,被告人杜**就来闹事,说死猪产生的废气对他养猪有影响,要求赔偿损失。陆续到施工现场来了五六次,到现场骂人,说要与其同归于尽,说不会给其建设,有两次拦住挖机,导致无法施工。其没办法,就于3月5日电话约了杜**及陈**、宋*、章*吃晚饭协商。其与杜**单独在大厅沙发里谈,杜**要求赔偿30万元,其讨价后确定付20万元,两年付清。第二天下午,其打电话叫杜**拿钱,来了后其提出先给2.5万元,年底付10万元,另外7.5万元2015年再付,杜**同意。其便写了“领(借)款凭证”,徐*、杜**签字。3月7日,杜**与杜*一同到徐*家里拿钱,其将2.5万元钱给杜**,徐*、宋*、杜**、杜*与其五人在场。

2014年10月16日早上,被告人汤*将面包车拦在其公司路口,项**的轿车拦住了后门路口。其打他们电话,都是关机,无法联系。一直到第二天下午3点多,其联系到了汤*、项**、杜**、杜*,让他们到其厂里谈,但没有结果,也没有谈到钱。后其将项**叫到院子里单独谈,项**提出他们几户人家要每人每天5元,厂办到什么时候付到什么时候,其予以拒绝。后来谈一次性了断,项**提出不能少于10万元,其无奈同意,讲好第二天到其家里签协议。他们才将车子开掉,当时已经是10月17日下午4点多。10月18日下午1点多,汤*、项**、杜**三人到其家里,一直到下午5点多才写好协议,草稿打了多次都没有成功。按照他们的意思写好打印出来,三人签了字才回家。10月20日下午其将钱打到了项**的账号里。协议中最后括号里的字是其按照杜**、项**的要求手工添加,目的是为防止其赖掉。说好的是10万元,协议写20万元,是因为他们怕其将事情说出去。意思是如果其说出去就要再付10万元。汤*说过如果不按照他们的要求写协议,就要重新拦车子。以及案发后被告人汤*将分到的3.3万元退还给其,其对汤*表示谅解等。

上述事实经过及具体细节,有被害人杨*提供的领(借)款凭单、协议、银行业务凭证、营业执照、临时使用土地申请审批表、临安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申请报告、审核同意书、批准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意见函等证据在案佐证,得到在案证人徐*、宋*的证言及徐*提供的照片、监测报告、检测报告的印证。

证人宋*的证言还证明,其于2008年介绍了应某接受杜**、陈**的畜牧小区项目,应某当时就将杜**等人的投入付清,其本人并不欠杜**债务等。在案有其提供的协议、账单、合同、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2、证人杜*的证言,证称:其于2014年3月初的一天陪同其父亲杜**从杨**拿了25000元钱,宋*、徐*夫妇也在场。2014年10月中旬杜**、项*甲、汤*与杨*他们谈过,事后知道三人从杨**拿了10万元钱。此事之前没有人知道,知道杜**于2014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捕。拿钱之前因为无害化处理场处理死猪很臭,项*甲、汤*把他们的车子堵在了处理场的大门和后门,从前一天早上堵到第二天下午5点左右,期间杜**也去处理场看过。第二天下午他们在会议室里开协调会等。部分事实得到在案证人项*乙的证言的支持。

3、证人施*的证言,证称:浪山村杨*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于2014年7月开始试运行。其将病死猪运送去处理的过程中知道两次有人用车子堵路、堵门。一次是2014年10月中旬,杨*说路堵到第二天还没通,其只得将死猪运到了原来的处理场。直到第三天才将当天的死猪运到处理场。第二次是2014年11月24日下午,有一辆五菱面包车横在台门里,其车子进不去,就给杨*打电话。其等了一个多小时,后发现后门的路通了,就从后门把死猪运进去。部分事实得到在案证人陈**、黄*的证言支持。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太阳镇浪山村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项目经政府立项建设的经过,及经环保部门委托检测,环境数据达标的事实等。

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5日晚,杨*说杜**这些天在他那里闹,让其过去做做工作。其与杜**关系比较好,所以想过去做做工作看。当晚吃饭的还有杨*、杜**、章*、宋*。席间其等人劝杜**不要去杨*那里闹事,无害化病死猪处理项目是临安市的政府工程项目,有想法可以向政府反映。后杨*和杜**两人离开饭桌到外面去了,杨*与杜**均告诉其他们谈好由杨*支付给杜**20万元。杜**之所以会到杨*的公司去闹事,是因为杜**认为杨*的病死猪处理产生的气味对其养猪有影响。其去处理闹事的事情都有十几次,之前都是杜**叫上项**、杜*、汤*等人在开工时去阻止挖机施工,建成之后又多次采用汽车堵大门的方式闹过事。2014年11月23日晚又听说杜**带了一批人去闹事,把电都关掉了。第二日早上,其到现场时看到杜**叫来的人有杜*、汤*、项**等人,把两个汽车并排停着堵在杨*公司大门里。公司机器还是关掉的,没有生产,水池等物品砸掉。徐*用手机拍了照片。

上述证言与在案证人章*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章*的证言还表明,2014年3月5日之后,其得知杜**拿了杨*2.5万元钱。

6、证人贾*、郑*、姚*的证言,证明其三人与被告人杜**是村里四个养猪大户,因认为无害化处理场导致他的猪死亡,被告人杜**到无害化处理场闹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与无害化处理中心对生猪养殖的影响,其三人均表示不确定,杜**的养殖场不是离无害化处理场最近的,生猪死亡率相对较高,也可能是其他多种因素导致。

7、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与蓝*、被告人杜**曾于2008年在太阳镇杨家坞村投资十万元合作建设标准化养殖场,后没有运作下去。当时的驻村干部宋*便介绍了应*来投资。应*将其三人投入的十万元一次性结清,没有欠钱。其与杜**还各要了一块地造猪舍,属应*无偿提供。太阳镇的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场附近共有四户养猪户,另外三户都没有反映过无害化处理场影响了他们养猪,但杜**不停到无害化处理场闹事等。与证人应*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证人蓝*的证言称转让合同签订时其在场,但不清楚宋*与杜**等人之间有无债务关系。

8、证人武*、邱*、丁*的证言,共同证明,被告人杜**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他们敲诈了继**司杨*钱的事情才在村里传开,他们没有跟村民分过钱等。

9、证人方*的证言,证称,其于2014年10月20日使用被告人汤*的银行卡取款共计3.6万元,给了2.1万元给汤*。其中3.1万元是汤*叫其去取。因这张卡*平时钱都不多,其好奇,问过汤*,汤*说是工资等。

10、证人季*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项某甲、汤*在被告人杜**被抓后逃跑,其曾受派出所委托将传唤证送到他们家里等。

11、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杜**、项*甲、汤某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情况。

12、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杜**、汤*退还违法所得及取得谅解的情况。

1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录音资料等,证明各被告人基本身份、归案情况等。

15、被告人汤*的供述在案,所供其伙同被告人杜**、项*甲采用堵路等方式索取继生公司杨*支付的10万元,及分赃使用,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等事实经过情况与上述证据表明的事实相符。

16、被告人项某甲的供述在案,所供其与被告人汤*到继**司堵路,后杨*支付给其10万元,其划给汤*6.6万元等事实与上述证据表明的事实相符。

17、被告人杜**的供述在案,所供其认为无害化处理场可能影响其养猪而到继*公司施工现场阻挠施工、拦挖机,后与杨*谈好由杨*补偿其20万元,先付2.5万元;10月份汤*与项*甲去继*公司闹事后其参与与杨*的协商,后杨*答应支付10万元,其拿到3.3万元等案发事实经过情况,与上述证据表明的情况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杜**所称2.5万元系因畜牧小区项目宋*所欠债务,且证人陈**、蓝*知情的辩解,经侦查机关向证人陈**、蓝*核实,证人蓝*表示不知有此欠款,证人陈**证实有关畜牧小区的账目已经结清,没有欠款。证人宋*、应*的证言与此相符。被害人杨*、证人徐*、宋*的证言表明上述2.5万元系被告人杜**勒索所得。因此,上述辩解与在案证据表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此外,证人杨*的证言表明被告人杜**向其索取的是20万元,事实经过得到证人宋*、陈**的证言印证,财物数额得到证人徐*、陈**的证言印证,也与在案其他证据表明的情况相符,被告人杜**对此曾有供述在案。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向继*公司勒索20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对该节事实所提不同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杜**、项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第2节事实中10万元系自愿支付,不是敲诈勒索的意见,经查:(1)证人杨*的证言及被告人汤*的供述均表明,该笔10万元系堵路之后其三人与杨*反复协商索取。被告人考虑到杨*可能会报警或者把事情说出去,才在协议中写了不保密要另付10万元的内容。二人说法基本相符,也符合情理。(2)被告人项某甲的辩解前后不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有关其将6.6万元交付被告人汤*的原因等部分供述显系谎言。所提供的电话录音只能佐证案发经过,没有反映出杨*系自愿付款。(3)从本案事实经过看,三被告人取得10万元在后,项、汤等人堵路在先,存在紧密的联系,被告人汤*庭审中对此供认不讳。无法解释为杨*自愿支付10万元。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项*甲、汤*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取得继**司及杨*谅解,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汤*与被告人项*甲实施堵路,一同签订协议,从项*甲处取得6.6万元后交付3.3万元给杜**,是重要的共同实行犯,被告人汤*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汤*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另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各被告人作出处罚。被告人杜**、汤*的辩护人对本案量刑所提部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项*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赔临安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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