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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晚,被告人王*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害人赵*相识,后二人发生性关系。次日,被害人赵*将被告人王*从微信好友中删除,被告人王*发现后发短信给赵*要求继续交往,但遭到赵*拒绝。同年4月9日至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短信联系被害人赵*,以将二人之事及赵*的私人照片公布到网上相威胁,向被害人赵*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同年4月11日上午,被害人赵*在中国农业银**物流中心支行将人民币3000元汇入被告人王*的银行账户后报警。同年4月13日,被告人王*短信联系被害人赵*,要求赵*即日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7000元。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抓获,并从被告人王*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后于同年4月15日将上述款项发还被害人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汇款凭证、短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短信聊天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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