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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谢*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谢*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杜*(另案处理)在临安市板桥镇军浩车队驾驶大货车期间,因超载被交警做出驾驶证扣分处理,遂以其驾驶证被扣满12分要降级为由要求车队对其进行高额经济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同年10月份开始,杜*多次纠集被告人向*等人,采用举报车辆超载、阻拦车队车辆等方式向车队勒索高额赔偿款。10月30日杜*再次纠集被告人向*、谢*等人在板桥镇如龙村矿山上拦车后向车队勒索赔偿款12万元。因车队不同意赔偿,故被告人谢*与杜*等人预谋再次拦车,同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向*、谢*与杜*等人再次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东环路科技大道路口阻拦车队车辆,并与闻讯前来的车队一方人员发生冲突致使被告人向*、谢*等人的湖南老乡受伤。后被告人谢*及杜*等人为泄愤,又拦住车队人员孙*驾驶的车辆,对孙*进行殴打。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杜*、庞*、厉某某、金*、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行驶证、谅解书、和解协议、驾驶人基本信息及交通违法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被告人向*、谢*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向*、谢*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犯罪未遂,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杜*的赔偿要求于法有据,只是行为方式违反了行政法规,涉嫌行政违法;举报严重超载行为是合法权利,不构成犯罪。据此,被告人向*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向*即使构成犯罪,也有未遂、从犯、自愿认罪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本案被害人也存在重大过错,并已谅解被告人等。建议本院宣告被告人向*无罪或判处拘役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辩称其并非敲诈勒索,希望本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杜*以驾驶证被扣满12分要降级为由要求车队对其进行赔偿的行为不是敲诈勒索。也不能以赔偿数额的高低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2)以拦车、举报车辆超载的方式索要赔偿,行为虽有过激之处,但行为人欠缺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在案证据表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谢*在杜*等人拦车之后到现场送饭是第一次参与索要赔偿款,没有证据证明谢*在此之前预谋和实施拦车行为;青山湖街道拦车事件中,被告人谢*也是在拦车后才赶到现场,没有帮助杜*与老板进行协商,没有实施任何帮助索要财物的行为。因此,即便杜*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也不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谢*的刑事责任。(4)对杜*、谢*等人定罪处罚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等。认为被告人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籍杜*系大货车驾驶员,2014年6月因违章,驾驶证被扣除6分。同年9月,杜*在临安市板桥镇庞*管理的车队从事大货车驾驶员工作期间,因超载又须扣除6分。杜*遂以其驾驶证要降级为由要求车队对其做一次性赔偿,车队同意赔偿两三万元,或支付杜*每月4000元聘用杜*从事其他岗位工作,双方协商未果。同年10月,杜*多次纠集被告人向*等人,采用强行拦截并举报车队超载车辆、阻拦车队车辆运作等方式向车队索取钱款。10月30日,杜*再次纠集被告人向*、谢*等人在板桥镇如龙村矿山上拦车后向车队索要12万元。因协商未果,被告人谢*与杜*等人预谋再次拦车。11月1日晚,被告人向*、谢*与杜*等人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东环路科技大道路口阻拦车队车辆,致使车辆轮胎爆裂,被闻讯前来的车队一方人员追打。冲突中,被告人向*、谢*等人的湖南老乡受伤。嗣后,被告人谢*、杜*等人拦截、踢打车队管理人员孙*及其驾驶的车辆。后双方涉案人员均被公安机关查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庞*、孙*、冯*、厉某某、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杜*因在为其车队驾驶货车期间超载被扣6分,加上之前的违章,驾驶证面临降级,向车队提出要求赔偿其十余万元。因协商未成,便先后多次纠集其湖南老乡被告人向*、谢*等人恶意拦截其车队车辆、向有关部门举报,阻碍车队运转,欲迫使车队支付其12万元。直至2014年11月1日晚,再次拦截车队车辆,并导致车辆轮胎损毁后发生冲突。被告人杜*、谢*拦截、挟持了孙*驾驶的车辆,并实施殴打。后双方有关人员均被公安机关查获等案发事实经过。上述证言,得到在案证人许*、江*、刘**、刘**、杨*、吴*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佐证。

2、证人杜*的证言、驾驶人查询信息,证明其系货车驾驶员,2014年6月份因违章驾驶证被扣除6分。其7月份开始为庞*的车队开车,期间因违章又被扣除6分,驾驶证会被降级,不能再从事大货车驾驶工作。其不能接受车队补偿2万元或者支付每月4000元工资的意见,就伙同其老乡胖子、谢*等人拦截车队车辆,给车队制造麻烦,迫使车队出面协商。11月1日晚其拦车造成货车轮胎破裂后对方人员持械赶到现场殴打其与多名老乡。其与谢*等人追上孙*并挟持孙驾驶车辆到青山,期间还对孙进行殴打等案发事实经过及具体情况。

3、证人张**、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日晚,与庞*有关人员在本市青山湖街道东环路与科技大道交叉口附近追打其湖南老乡,及其本人被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情况等。在案另有证人陆*、向**、向元松的证言予以印证。证人陆*的证言还证明,当晚系因其杜*与另外两三名老乡拦截一辆货车,并造成货车轮胎爆裂引起事端等。

4、证人向钰的证言,证明其所知被告人向*、谢*帮助杜*用拦车等方法要求车老板赔偿的事实情况。

5、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证明11月1日晚冲突现场方位、特征、痕迹,孙*身体及所驾驶的车辆受损情况等。

6、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涉事双方人员对本案赔偿、补偿、协议谅解情况。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拘留证,证明被告人向*、谢*的基本身份、归案经过及本案有关查证、责任追究情况。

8、被告人向某供述在案,所供其多次协助杜*采用拦车、举报等方式欲迫使车队老板赔偿杜*12万元的事实经过情况及被告人谢*等人共同参与的事实等,与上述证据表明的情况相符。

9、被告人谢*的供述在案,所供其10月底、11月初一日傍晚到如龙矿山和杜*、向*、向*平等老乡与车队老板谈赔偿杜*损失的问题。提出要算12万元,车老板不同意。其便将电话留给庞*,要求庞*等人商量好之后给其答复。其第三日中午打电话给庞*,庞*仍只同意支付两三万元。杜*很生气,提出要继续拦车再叫老板来协商。其听后觉得也是办法,没有制止。当晚杜*说已经拦下一辆车,叫其到场。其七点中到青山,把车停在东环路上,看到有民警及杜*、向*、向*平等七八个老乡在场,其便停好车在回到东环路路口。之后其等人在现场被追打。其与杜*等人乘车赶到临安,追上庞*姐夫的车并踢打、挟持到了青山等主要事实经过及部分细节,与上述证据表明的情况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谢*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所提异议,经查,在案证人庞*、孙*、杜*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向*的供述均表明,被告人谢*在10月30日杜*等人拦车之后,即随杜*一同与其“协商”赔偿数额问题。被告人谢*本人的供述表明,11月1日晚双方发生冲突之前,杜*提出拦车,其实际赞同,便未制止;杜*拦车之前邀其一同吃饭;拦车之后叫其一同前往处理,后其到现场;冲突之后又伙同杜*挟持了孙*及其驾驶的车辆等。上述事实得到在案证人孙*、杜*等人证言的印证。综上,被告人谢*伙同杜*作案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人谢*的辩护人针对本案事实所提异议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谢**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杜*的驾驶资格降级部分系因其本来的违法行为造成;在庞*所在车队工作期间所记6分,杜本人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发之后,车队一方认可了相当数额的补偿金,且未妨碍杜*依法主张权利,被告人向*、谢*为杜*采用逼迫、要挟的方式坚持索取自认的赔偿数额,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定罪处罚。也因此可见,本案被害人对危害后果并不具有刑法上的过错。被告人谢*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不属于敲诈勒索,被告人向*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多次、积极实施要挟被害人、迫使被害人支付款项的行为,不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向*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向*、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向*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向*系犯罪未遂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向*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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