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乙犯诈骗罪,被告人高*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张**、张*乙、高*甲及辩护人张**、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张**、高*甲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某街道某大厦以“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其间,被告人张**、张**按事先约定,使用特制扑克牌,并由被告人张**佩戴能透视该扑克牌的隐形眼镜,相互配合,对被告人高*甲进行诈赌;至当日18时许,被告人张**、张**共赢得约100000元(筹码),被告人高*甲遂当场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人张**将该现金放在其旁边的茶几抽屉内。随后,被告人张**、张**、高*甲吃了外卖继续赌博,被告人张**、张**继续采用上述方法对被告人高*甲进行诈赌;至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张**又赢得约16000元(筹码),此时被告人高*甲发现被告人张**诈赌,被告人张**当即承认诈赌并将上述放于茶几抽屉内的100000元现金退还给被告人高*甲,被告人高*甲遂采用威胁等手段,要被告人张**赔偿其1000000元,后经商讨,被告人张**被迫答应赔偿5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款500000元的借条给被告人高*甲。同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高*甲至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越寨社区被告人张**家,向被告人张**家索要500000元,因被告人张**及时报警而未得逞。

另查明:被告人张**、高**因涉嫌赌博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以上主要事实。被告人张*乙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也如实供述了以上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张**、高**的供述,证人郑*、金*、汪*、苏*、王*、周*、高**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借条,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接处警详情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杨*对被告人高*甲向被告人张*甲索要钱财的数额提出的异议,与查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诈赌的方式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手段向他人索取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张**、高*甲均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高*甲因其他事项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王**、杨*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赌资1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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