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宋*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宋*、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宋*去被害人徐**(系男同性恋者)开的杭州市萧山区杭州湘宝湖大酒店7019号房间内与被害人见面,欲发生男男性关系。后被告人宋*以用嘴咬被害人徐**胸部的变态方式引起徐**不满,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用手推打,后被告人宋*纠集被告人徐*甲和唐**(另案处理)先到房间内,随后被告人陈*打电话问明被告人宋*等人所在房间号之后亦进到房间内,被告人陈*、宋*、徐*甲与唐**四人相互配合,以被害人先主动约人后又拒绝发生同性关系为由,强行从徐**处索得人民币5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徐**、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的陈述,同案人唐**的供述,证人黄*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旅客住宿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聊天记录,话单资料,支付宝交易明细,录像光盘,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4)张*初字第10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陈*、徐**、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徐**、宋*结伙,以非法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宋*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宋*、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陈*、徐**、宋*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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