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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谷*为帮助赵*(已判刑)出气并教训被害人康*,结伙王**、杨*(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术开发区、宁围镇万向路等处采用殴打、威吓等手段,敲诈被害人康*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谷*分得现金700元。

被告人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敲诈勒索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谷*退赔被害人康*人民币700元,取得了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的陈述,同案犯董**、赵*、王**、杨*、洪晴雨的供述,证人王*、伏*的证言,辨认笔录,本院(2013)萧刑初字第1065号、第112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杭萧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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