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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汝*、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以其女友与其分手为由,多次以言语威胁方式要求被害人周*乙赔偿其16万元。2014年11月6日,被害人周*乙将现金3万元及存有4万元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李*,其余9万元因被害人周*乙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得逞。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乙的陈述、证人来某、周*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谢*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李*构成敲诈勒索罪无异议,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系自首,归案后如数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以被害人周*乙女友的原因导致其女友与之分手为由,迫使被害人周*乙同意支付其16万元作为补偿。2014年11月6日,被害人周*乙在本区江三加油站交给被告人李*现金3万元和存有4万元的农业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李*仍以言语威胁方式向被害人周*乙索要9万元余款,因周*乙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李*的家属已代为退清赃款7万元,被害人周*乙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以周*乙女友的原因导致其女友与其分手为由,要求周*乙补偿其16万元,周*乙表示同意,但让其不要逼,会一点点给其。周*乙于2014年11月6日下午17时左右,在江三加油站给其3万元现金及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内有4万元。后其打电话向周*乙要剩下的9万元,在电话里威胁周*乙如果不给钱就找他麻烦,要捅死周*乙一家三口。周*乙未将剩下的9万元给其。

2、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因女友与之分手,认为是其女友的原因,向其要16万元,说不给就弄死其家人。2014年11月6日17时左右,其与朋友来某一起将现金3万元、内存有4万元的农业银行卡交给李*。后,被告人李*又打电话威胁其,要其给剩下的9万元,不给的话就要杀死其全家,要来其家闹事。

3、证人来某的证言,证明周*乙在江三加油站将现金3万元及一张4万元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李*。

4、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中旬时其子周*乙跟其说周*乙的朋友因女友与之分手,向其子要损失费,其子从投资公司高息借了7万元给了那个人,后又向其子要9万元并威胁其子,其子跟其说要离家一段时间,让其与妻子要注意安全;案发后,被告人的弟弟已退赃7万元。

5、视听资料:手机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人李*打电话威胁被害人周**。

6、银行交易明细、开户资料,证明被害人周**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11月6日开卡,并于当日支取4万元。

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周*乙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8、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与范**联系的情况;关于视听资料的相关情况等。

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被抓获情况。

10、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身份信息。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言语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部分犯罪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其家属已代为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系在已掌握了相关犯罪线索的情况下电话通知被告人李*到案,不属自动投案,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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