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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程*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程*、宋*、朱*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越鸣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李*乙在杭州市和平广场商定,被害人以汽车抵押担保,向被告人借款10万元,次日还款,约定利息3000元,交付抵押汽车时付款。为此,被害人李*乙签署了载*借款本金17万元的借款协议书、车辆抵押合同、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并出具收到17万元的收条。次日零时许,被害人李*乙不愿借款,遂告知被告人刘*抵押汽车已被他人开走,故不再借款,要求取回借款协议书等。被告人刘*遂伙同被告人程*、宋*、朱*与被害人李*乙在拱墅区湖州街上塘路口见面,被害人李*乙的朋友章*应被害人之邀赶至该处。四被告人将被害人李*乙以及章*带至康桥发电厂附近,以索要辛苦费、违约金等名义向李*乙勒索人民币5万元。因被害人李*乙未携带钱款,四被告人逼迫其联系亲友筹款,并采用脚踢、汽车龙头锁拍等轻微暴力对李进行殴打。章*为帮助被害人脱身,同意垫付钱款,取款2400元交付四被告人。凌晨4时21分许,四被告人带被害人李*乙至半山街道世纪联华门口,欲向被害人父亲拿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赃款2400元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李*乙。

四被告人归案后,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害人李*乙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刘**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案事实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章*、李**、杨*等证言及辨认笔录、门诊病历、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龙头锁照片、检验结果告知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程*、宋*、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陈**、宋*、朱*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轻微暴力殴打、威胁他人,索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四被告人敲诈勒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视情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宋*、朱*予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出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不愿向被告人借取高利贷,并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无过错可言。被告人发放“高利贷”不成,向借款人勒索高额“辛苦费”、“违约金”,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故辩护人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汽车龙头锁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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