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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指定辩护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甲受吴**(已判刑)纠集,伙同他人于2012年7月30日在江苏省淮安市锦绣山阳工地,以工人讨薪为名,向工程承包人卢*乙敲诈得款人民币60000余元。(2)被告人李*甲受吴**纠集,伙同他人于2012年7月31日在余杭**饰公司内,以相同手段,向该公司敲诈得款人民币35000元。(3)被告人李*甲受吴**纠集,伙同他人于2012年8月3日在江干区笕丁路五金大世界二期工地,以相同手段,向工程承包人周**敲诈人民币50000元,后因双方发生斗殴事件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李*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有犯罪未遂情节,且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李*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甲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明知吴**等人以讨要工程款为名向工程承包人敲诈财物,仍驾车帮助运送人员,冒充工地工人,跟随众人起哄闹事,帮助威胁工程承包方人员。具体犯罪事实有:

1、被告人李*甲受吴**(已判刑)纠集,伙同郭**、程**、吴**(均已判刑)等人于2012年7月30日至江苏省淮安市“锦绣山阳”项目工地,对工程承包方人员实施恐吓、殴打等,进行威胁,向工程承包方人员卢**索要超过实际工人数、工程量的工程款。之后,吴**等人共计敲诈得款人民币60000余元。

该节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卢**的陈述,证实吴**等人在工地及谈判的宾馆房间内,对其及张*、殷*等进行恐吓、殴打、辱骂等,并索要不实的工程款,最后被逼无奈答应支付16万元了结此事,在当晚,其支付了吴**等人2万元现金,次日下午李*乙送来5万元,其又给了“戎泽虎”该5万元,并写下欠条,之后在2012年8月15日、9月30日两次向“戎泽虎”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各2万元;“戎泽虎”等人已施工的工程量价值大约2万元。(2)证人张*、殷*的证言,证实吴**等人于2012年7月30日来到工地及谈判的宾馆房间内,对卢**、张*、殷*等进行恐吓、殴打等,并索要明显不实的工程款,最后卢**被逼无奈答应支付16万元,当晚“戎泽虎”他们拿走2万余元,吴**并说要到湖州的工地去要钱;第二天下午李*乙给了卢**5万元,卢**又将该5万元给了“戎泽虎”他们,卢**付了该7万元后之后又听说支付了4万;“戎泽虎”等人已施工的工程量价值大约46000余元。(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其得知有人到“锦绣山阳”工地闹事,其赶到谈判的宾馆,发现很多不是工地的工人在,还有人打张*,之后其离开。到下午卢**打电话来说和对方谈好付16万元。第二天下午其取了5万元给卢**,卢**把钱给对方后,对方让卢**写欠条,卢**写了“已付7万,还欠9万”的欠条,其并在欠条上签名做见证。(4)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实卢**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在2012年8月9日、9月14日各转支2万元,其中9月14日系转账给戎泽虎的农业银行账户。(5)同伙郭**、程**、吴**、吴**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李*甲等人受吴**的纠集于2012年7月30日到江苏淮安的一个工地,敲诈该工地的油漆承包老板,到了地方后找到承包人,对承包方的人员进行恐吓、辱骂、殴打等,索要不实的工程款;在去工地前大家都知道是去工地敲诈的。(6)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在卷,证实其应吴**的要求帮助驾驶车辆运送人员至淮安的工地,在工地吴**等人向工地老板要赔偿损失,其当时也在场帮助壮声势;但其否认事前并非明知吴**等人是敲诈工地老板,是在淮安工地回到余杭工地才知道吴**等人敲诈工地老板。

2、被告人李*甲受吴**纠集,伙同程*、郭**、程**、吴**等十余人,于2012年7月31日到湖州市**发发厂房工地,向工程承包方杭州金**限公司管理人员卢**等索要不实的工程款,因卢**等拒绝并报警而未果。随后,被告人李*甲随同吴**、程*等人离开湖州来到本市余杭区杭州金**限公司,以上述相同方式,向杭州金**限公司索要超过实际工人数、工程量的工程款。之后,吴**等人共计敲诈得款人民币35000元。

该节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徐*、洪*、唐*的证言,证实吴**、程*等人于2012年7月31日下午来到余杭杭**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对公司人员徐*、洪*等围堵、辱骂并进行言语威胁,要求公司支付不实的工程款,后被逼无奈,公司答应支付35000元,当晚付给程*4000元,第二天一早又付给程*31000元。(2)证人卢**的证言,证实程*等人到湖州伊发发厂房工地向卢**索要完全不实的工程款,并对卢**进行殴打、威胁,报警后民警前来处理,之后程*等人去杭州的公司里继续索要,后公司由周**、徐**出面,给了程*35000元。(3)110接警单,证实2012年7月31日8时57分沈**报警称在伊发发工地发生纠纷,后民警到现场处理,认为双方系因劳资问题发生纠纷。(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徐*于2012年9月17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闲林派出所报案称被程*等人敲诈勒索35000元。(5)结算协议、领款凭证,证实程*于2012年7月31日从徐*处领取4000元,于2012年8月1日从徐*处领取31000元。(6)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杭州金**限公司将涉案的湖州伊发发厂房办公楼外墙涂饰分项工程交由裴**承包,承包价格为16元/平方米(含辅助材料费),程*等人索要的工程款明显不实。(7)同伙程国付、郭**、吴**、吴**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李**等人一同到湖州伊发发厂房工地及余**公司内闹事,以讨要工程款为名,对工程承包方人员进行辱骂、殴打等,后敲诈得款35000元。(8)被告人李**的供述在卷。

3、被告人李*甲受吴**纠集,伙同程*、郭**、程**、吴**等十余人,于2012年8月3日到本市江干区笕桥镇“五金大世界”二期工地,以上述相同方式,向工程承包方人员周**索要不实的工程款5万余元。因周**拒绝后双方发生斗殴而敲诈未果,因斗殴而致人员伤亡。

该节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吴**、程*等十余人于2012年8月3日到工地,对其辱骂、殴打,索要与实际工程量、工人数不符的工程款5万余元,因其不同意后双方发生斗殴,而致人员伤亡,吴**、程*等人敲诈未果。(2)证人童*、赖*、李**、余*的证言,证实吴**、程*等十余人于2012年8月3日到工地,对周**进行辱骂、殴打,索要与实际工程量、工人数不符的工程款5万余元,因周**不同意后双方发生斗殴,吴**、程*等人敲诈未果。(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因本案事发后其接手周**承包的油漆工程,发现之前由程*等人进行的油漆施工完全不合规范,工序也不达要求。(4)证人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根据110指令两次到“五金大世界”二期工地处理程*与周**纠纷问题,后双方发生斗殴而致人员伤亡;经辨认,被告人程*付系起哄闹事人员之一,帮助吴**等人进行威胁。(5)杭州大世界五金城工地进场登记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发放表,证实涉案的“五金大世界”二期工程在2012年4月14日进场施工的人员登记有程*等8人,该8人于2012年4月28日从工程承包方领取了工资4800元,程*等人索要的工程款与实际工人数明显不符,程*付、郭**及被告人李**等人并非施工工人。(6)a#楼楼梯工程量情况说明,证实程*等人承接的“五金大世界”二期工程a号楼楼梯油漆施工面积约3600平方米,程*等人索要的工程款与实际工程量明显不实。(7)收条,证实石传增于2012年7月17日收到涉案的a号楼楼梯间通道批老粉、做涂料的人工费9800元。(8)同伙郭**、程*付、吴**、吴**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随同前往杭州“五金大世界”二期工地,以讨要工程款为名,对工程承包人周**进行辱骂、殴打,索要与实际工程量、工人数不符的工程款5万余元,后因周**不同意双方发生斗殴而敲诈未得逞,斗殴致人员伤亡,被告人李**系起哄闹事人员之一,帮助吴**等人进行威胁。(9)被告人李**的供述在卷。

2014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自动到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巡特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该部分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与本案事实相关的证据还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以及涉案同伙吴**、郭**、程**、吴**等人均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使用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参与的敲诈周某丙一节犯罪虽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但因该敲诈行为引发斗殴事件、致人伤亡,本院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量;被告人李*甲受他人纠集参与敲诈勒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鉴于被告人李*甲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甲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甲多次参与敲诈勒索,且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巨大,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不予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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