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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曾用名杜长江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杜*犯盗窃罪、被告人杜*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被告人杜*定及其辩护人张**、葛**、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

2014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杜*、杜*至本市拱墅区湖墅新村xx幢x单元xxx室,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户窃得被害人俞*放置在户内的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杜*、杜*至本市下城区稻香园x幢x单元xxx室,采用上述方式入户窃得被害人王*放置在户内的价值人民币8749.99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价值人民币962.49元的iPad平板电脑一台。

同日下午,被告人杜成定在明知被告人杜*向其出售的苹果笔记本电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3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于次日以7900元的价格转售给他人。

(二)敲诈勒索罪部分

2014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杜*定伙同单某甲、杨**(均另案处理)至本市拱墅区金华路百瑞运河大饭店与被害人吴*商谈车辆抵押贷款事宜。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吴*向被告人杜*定等人借款人民币3万元,且可以不用将其车牌号为浙C的江淮牌轿车交由被告人杜*定等人保管,但须由被告人杜*定等人在车上安装GPS以用于车辆定位。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杜*定等人未支付借款,并捏造要给车辆安装GPS的借口开走吴*的轿车,且以不能让吴*知道GPS的安装部位为由拒绝吴*与其同行。后被告人杜*定等人谎称车上已经安装有GPS,以该车先前已经抵押贷款过为由拒绝支付3万元借款,并以变卖车辆相威胁,强行向吴*索要钱款。

2014年11月的一天,吴*在被告人杜**等人的威胁下被迫支付人民币6000元,拿回其车辆。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出示、宣读了被害人俞*、王*、吴*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申*、江*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足迹鉴定书、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相关人员单**、杨**的供述及辩解、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杜*、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成定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敲诈勒索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杜*、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没有异议,对敲诈勒索部分有异议,提出其对杨**、单*甲实施敲诈的行为不知情,自己在百瑞运河大饭店大厅睡着了,之后其将被害人的车开到停车场后将钥匙交给杨**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对敲诈勒索罪部分有异议,提出杜**无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且与杨**、单*甲等人无事先的共谋过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

2014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杜*、杜*至本市拱墅区湖墅新村xx幢x单元xxx室,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户窃得被害人俞*放置在户内的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杜*、杜*至本市下城区稻香园x幢x单元xxx室,采用上述方式入户窃得被害人王*放置在户内的价值人民币8749.99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价值人民币962.49元的iPad平板电脑一台。

同日下午,被告人杜成定在明知被告人杜*向其出售的苹果笔记本电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3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于次日在本市西湖区百老汇以7900元的价格转售给他人。

2014年11月21日,民警先后在本市拱墅区大关苑路一饭店内抓获被告人杜*、杜*,在本市拱墅区一酒店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杜成定。涉案的苹果笔记本电脑经公安机关调取后已发还给被害人王*。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俞*、王*的陈述,证明二被害人被窃的地点、失窃物品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足迹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提取到了被告人的鞋印。

3、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明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现场周围的监控及被告人杜**在百老汇销赃的监控。

4、证人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杜**(经辨认)在百老汇将涉案的苹果电脑销赃的情况。

5、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6、调取、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的苹果电脑经公安机关调取,已发还给被害人王*。

7、三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收集在案,证明被告人杜*及杜*在公安机关对两次入户盗窃的情况进行了如实供述,被告人杜**明知杜*处的苹果电脑系赃物,仍以3000元的价格收购后,将该电脑以7900元的价格卖给了百老汇的一个摊主。被告人杜**关于销赃的过程得到了证人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的印证。

二、敲诈勒索罪部分

2014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杜*定伙同单某甲、杨**(均另案处理)至本市拱墅区金华路百瑞运河大饭店与被害人吴*商谈车辆抵押贷款事宜。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吴*向被告人杜*定等人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可不用将其车牌号为浙C的江淮牌轿车质押给被告人杜*定等人,但须由被告人杜*定等人在车上安装GPS以用于车辆定位。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杜*定等人未支付借款,并捏造要给车辆安装GPS的借口开走吴*的轿车,且以不能让吴*知道GPS的安装部位为由拒绝吴*与其同行。后被告人杜*定等人谎称车上已经安装有GPS,以该车先前已经抵押贷款过为由拒绝支付3万元借款,并以被害人违约为由,以变卖车辆相威胁,强行向吴*索要钱款。

2014年11月的一天,吴*在被告人杜**等人的威胁下被迫支付人民币6000元,拿回其车辆。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吴*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2014年10月11日中午,其通过陌陌加了一个做汽车抵押贷款的人。次日,对方联系其问要借款多少钱并说要借钱去运河百瑞大饭店见面,其遂于10月12日14时开车至百瑞运河大饭店。对方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烫头发的男子(经辨认即杨**)和其谈贷款事宜,最后谈成是借款金额为3万元,并签订了合同,由于吴*开的车是其妹妹的,其还将妹妹吴**的身份证及自己的身份证等给了对方。杨**给其3万元现金,并对其拿钱的动作拍了照,后又以公司不能给现金为由将钱要回,并让吴*提供银行卡账号,称立即转账给其。之后,对方又以要给车辆安装GPS为由与另一名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杜**)将车开走。一段时间后,对方打电话给其称其车上已经装有GPS,属于违约行为,并给其妹妹吴**及女友黄*打电话,让其还钱。后其联系对方,对方称要还4万元钱,不还就将车子卖掉,2014年11月,其通过与对方协商后给了对方6000元钱,对方才将车子还给其。

2、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2014年11月份的时候,吴*对其讲要将车辆赎回来,要其一起去。当时,其已经知道之前吴*的汽车因为抵押的事情被对方扣下了。一天中午,其与吴*到了一个叫勾庄的地方,旁边有个水产市场,对方来了一个人(经辨认即单*甲),吴**将6000元现金给了对方,对方拿出合同撕毁了,然后将车辆还给了吴*。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及劣迹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5、户籍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相关人员杨**的供述,证明其供称:2014年10月份,其通过中介接了一辆江淮车的抵押业务,车主叫吴*。该业务是单*甲让其与“阿三”(即被告人杜**)一起去处理的,并给了其3万元现金让其去办理。这辆车的车主不是吴*本人,而是他妹妹,所以当晚没有签合同,而是去吴的家里了解情况。第二天,其与杜**和吴*在运河百瑞大饭店见面并签订了合同,其拿出3万元现金交给吴*,然后拍了照片,并且在合同上备注“已收现金3万元”。杜**将江淮车开到南庄兜附近的金恒德汽配城去了。其给单*甲打了个电话,单让其将3万元现金拿回来,其就从被害人吴*处将3万元拿了回来,并将备注及照片都删掉了。接着,杜**打电话来说该车上有一个老款的GPS,必须将车扣押下来。之后,其就没有将车还给吴*,并把单*甲的电话给了吴*,后来的事情是单与吴联系的。

7、相关人员单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供称:江淮车当时合同是杨**与“阿*”签的,其不在现场。“阿*”问其有没有钱,其给“阿*”3万元现金。在验车的时候,“阿*”给其打电话说车上有GPS,其说先带车主去确认掉,然后按合同办事。后来,杨**将车子开了过来,说当时没有给车主现金,因为车上有GPS,就把车开走了。过了几天,“阿*”将车的钥匙给了其。最后,对方过来拿车的时候,给了其5000元违约金。

8、被告人杜**的供述,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供称: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杨*甲让其陪他到一个江淮车的车主厂里去一趟,该江淮车车主的哥哥跟其等人一起去的。当时,还不让其等人出声,其与杨*甲看了一下就离开了。第二天,其将杨*甲送到了运河百瑞大饭店,在酒店的大堂里,杨*甲与其及该江淮车车主的哥哥商量车辆抵押贷款的事情,对方要贷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其在旁边看着,之后就睡着了。醒来时,他们已经谈好了,对方说钱何时可以到账,其说这点钱不会少他的。之后,其和杨*甲将江淮车开到了勾庄的一个停车场。后面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关于事实部分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吴*的陈述、相关人员杨**、单某甲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杜**参与了以办理抵押为由后找借口扣取被害人车辆,然后以索要所谓的“违约金”等费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且被害人最后被敲诈勒索6000元。被告人杜**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杜*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杜**明知被告人杜*向其出售的财物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身犯二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杜**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杜*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杜**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认罪,且该部分赃物已经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非法所得4462.49元责令被告人杜*、杜*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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