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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张*、宋*、赵**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沙**、张*伙同王**(另案处理),驾车尾随偷卖钢筋的货车驾驶员朱*至绍兴**中海世纪公馆工地。被告人沙**等人以“不给钱就要向工地或公安机关告发其偷卖钢筋”为由,对被害人朱*进行言语要挟并敲诈得款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沙**、宋*、赵*伙同王**,再次尾随被害人朱*至绍兴**中海世纪公馆工地,以同样事由对其进行言语要挟并敲诈得款人民币30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许*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汇款凭据、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沙**、张*、宋*、赵*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沙**、张*伙同王**(另案处理),将GPS定位器装在运输钢筋的货车上,尔后驾车根据手机上的GPS定位信息跟踪被害人朱*至绍兴**中海世纪公馆工地。被告人沙**等人以“不给钱就要向工地或公安机关告发其偷卖钢筋”为由,对被害人朱*进行言语要挟并敲诈得款人民币10000元。事后,被告人张*分得赃款1000元。

2015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沙**、宋*、赵*伙同王**,采用上述方式,再次跟踪被害人朱*至绍兴**中海世纪公馆工地,以同样事由对其进行言语要挟并敲诈得款人民币30000元。事后,被告人宋*、赵*各分得赃款1000元。

2015年3月9日晚,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东方宾馆303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沙**,并查扣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接收定位信息);在本市西湖区保俶路3号东方魅力娱乐城抓获被告人宋*,并查扣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尾号5035);在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庆隆村村道上抓获被告人赵*;次日,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金寨公寓11幢10号车棚内抓获被告人张*,并查扣尾号为81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宋*、赵*累计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6日上午,其在绍兴袍江新区中海世纪公馆工地内,被三名男子以知晓其偷卖钢筋为由敲诈勒索人民币1万元;1月21日上午,在上述地址,其被四名男子敲诈勒索人民币3万元。并对四名被告人进行了辨认。

2、证人苏*的证言,证明其陈述:2015年1月21日上午7时许,其接到朱*电话,称有人发现其偷卖钢筋,对方索要3万元。其担心工地知道后不给运费,遂让其老婆李**尾号为0317的农业银行卡,通过ATM机向对方尾号为2374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期间,对方曾多次打电话催要(手机尾号5035)。后朱*将3万元还给其。

3、证人许*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早上7点多,其接到朱*的电话,让其向指定账号汇款1万元。后其得知朱*在绍兴的一个工地被人敲诈,朱*回杭州后,将1万元还给了其。

4、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银行汇款凭据,证明:公安机关调取尾号为8179的农业银行账户信息,显示户名为张*,于2015年1月16日收到1万元;尾号为2374的银行卡,户名为李**,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3万元。另被害人朱*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相关汇款凭据,显示2015年1月16日向尾号为8179的银行账户汇款1万元;1月21日向尾号为2374的银行账户汇款3万元。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扣押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尾号5035);从被告人沙*升处扣押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张**扣押尾号为8179的农业银行卡一张。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沙*升的前科劣迹情况。

7、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王**网上追逃;另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4日到中国**华支行调取证据时,因该银行盖章时未对日期进行调整,故盖章日期显示有误。

8、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及均系被动归案的情况。

9、被告人沙**、张*、宋*、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对上述事实如实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对作案地点及同案人员进行了辨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张*、宋*、赵*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沙**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中被告人张*、宋*、赵*退出违法所得,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区别量刑,并对被告人张*、赵**、赵*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沙*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发还被害人朱**;其余违法所得责令四被告人按比例予以退赔。

六、扣押在案的三星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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