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裴**、吴*、林**、张*、裴**、刘**、王**、刘*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余**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裴**、吴*、林**、张*、裴**、刘**、王**、刘*分别不固定结伙并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吴*提供作案的汽车,由被告人王**事先在本市拱墅区管家漾码头等地将GPS定位器装在运输钢筋的货车上,尔后与被告人裴**、林**、张*、裴**、王**、刘*、刘**等人驾驶汽车根据运输钢筋货车的GPS定位跟踪至施工工地,再由被告人林**、裴**等人以告发运输钢筋的驾驶员、押运员途中偷卖钢筋为由,扣押其驾驶证、行驶证、手机等物品,威胁驾驶员给自己控制的银行卡汇款,以此方式在本市拱墅区、萧山区、江干区和本省平湖市等地敲诈财物。其中被告人王**、裴**、吴*参与5次,数额合计为657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被告人林**参与4次,数额合计为55700元;被告人张*、裴**参与2次,数额合计为43700元;被告人王**、刘*参与1次,数额各为12000元;被告人刘**参与1次,数额为1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丁*、周*、许**、代*、林**等人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清单、汇款凭证、检验结果告知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裴**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指控的第三节事实敲诈得款应为20000元;其余被告人均对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指控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第四节指控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王**主观恶性小,其作案对象是偷卖钢筋的货车司机,相较于一般的敲诈勒索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3)王**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愿意退赃。请求对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裴**的辩护人对指控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裴**事先未参与共谋,事中负责望风,其没有参与强拿、扣留被害人物品;(2)裴**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裴**、吴*、林**、张*、裴**、刘**、王**、刘*分别不固定结伙并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吴*提供作案的汽车,由被告人王**事先在本市拱墅区管家漾码头等地将GPS定位器装在运输钢筋的货车上,尔后与被告人裴**、林**、张*、裴**、王**、刘*、刘**等人驾驶汽车根据运输钢筋货车的GPS定位跟踪至施工工地,再由被告人林**、裴**等人以告发运输钢筋的驾驶员、押运员途中偷卖钢筋为由,扣押其驾驶证、行驶证、手机等物品,威胁驾驶员给自己控制的银行卡汇款,以此方式在本市拱墅区、萧山区、江干区和本省平湖市等地敲诈财物。其中被告人王**、裴**、吴*参与5次,数额合计为65700元;被告人林**参与4次,数额合计为55700元;被告人张*、裴**参与2次,数额合计为43700元;被告人王**、刘*参与1次,数额各为12000元;被告人刘**参与1次,数额为1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0月30日晚,被告人王*甲在拱墅区管家漾码头一辆货车上安装定位器。次日,被告人王*甲、裴**、林**、王*乙、刘*驾驶由被告人吴*提供的奔驰轿车,根据定位器跟踪至萧山区**架公司北区东门外工地,以被害人丁*偷卖钢筋为由扣押相关证件并威胁汇款,敲诈得款12000元。

12月1日晚,被告人王**、林**、裴**在拱墅区瓜山路边一辆货车上安装定位器。次日,被告人王**、裴**、林**、张*、裴**驾驶由被告人吴*提供的起亚轿车,根据定位器跟踪至江干区下沙天和工地,以被害人周*、张**卖钢筋为由,索得现金1100元,扣押其证件并威胁汇款12500元,共敲诈得款13600元。

12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林**、裴**、张*、裴**驾驶由被告人吴*提供的雪佛兰轿车,跟踪一辆货车至江干区下沙广泰工地,以被害人许**、葛*等人偷卖钢筋为由,索得现金5100元,扣押证件并威胁汇款25000元,共敲诈得款30100元。

12月18日晚,被告人王**、林**、裴**在拱墅区瓜山马路边的一辆货车上安装定位器,并于次日驾驶被告人吴*提供的雪佛兰轿车根据定位跟踪至拱**桥街道的恒誉工地,以被害人代*偷卖钢筋为由实施敲诈但遭到反抗,被告人林**使用随身携带的短刀将代*左胳膊划伤,三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

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裴**、刘**驾驶由被告人吴*提供的别克轿车在本市城北钢材市场码头寻找作案目标,后跟踪一辆货车至平湖市浙能煤炭独山中转码头工地,以货车司机陈**运送的钢筋以次充好为由,并威胁车主林*乙汇款10000元,敲诈得款10000元。

2014年12月23日晚,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拱墅区八丈井社区附近将被告人裴**、刘**抓获;后在本市拱墅区上塘路通信市场附近将被告人王**、林*甲抓获;同月25日下午,在本市桐庐县富春江镇俞赵村一宿舍内将被告人张*抓获;同月29日下午,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吴*到康**出所接受调查,后在康**出所内将其抓获;2015年1月22日中午,在本市拱墅区大浒东苑28幢4单元601室将被告人王*乙抓获;同年2月1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刘*抓获;2015年3月24日,在缙云县亲亲家园工地将被告人裴**抓获。

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裴**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白色雪佛兰轿车进行搜查,查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尾号2084)、定位器1部、安全帽2顶、武士刀6把;从被告人林*甲处查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尾号1090)、苹果手机1部、现金400元;从被告人王*甲处查扣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7078)、三星手机1部、现金16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裴**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许**、葛*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9日凌晨,其等四人驾驶大货车运送钢筋到下沙的新加坡花园工地,卸货后过来四个男子,称其偷卖工地上的钢筋,其害怕被老板知道,没有反抗,当场被搜走5100元并扣押了驾驶证等证件。后其被迫汇款25000元至户名为“林**”的邮政银行(尾号为1090)的卡*。二人均辨认出被告人林**即为实施敲诈的男子之一。

2、被害人丁*、周*、代*、林**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各被害人均对被敲诈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并对部分被告人进行了辨认。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裴**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白色雪佛兰轿车进行搜查,查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尾号2084)、定位器一部、安全帽2顶、武士刀6把、从被告人林*甲处查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尾号1090)、苹果手机1部、现金400元;从被告人王*甲处查扣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7078)、三星手机1部、现金1600元;

4、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2014年12月9日浙江省**市分公司安保部的监控录像、2014年12月9日杭政储出【2003】50号地块二期AB区项目部监控、2014年12月19日恒誉工地监控,可见相关被告人出入工地的情况;调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单明细(户名林某甲、尾号为1090),显示2014年12月9日汇入25000元;调取中**银行卡账单明细(户名裴**、尾号7078),显示2014年12月22日汇入10000元;调取中**银行卡账单明细(户名张*、尾号9977),显示2014年10月31日汇入12000元;上述款项后均被取出。

5、接受证据清单、手机短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害人周*、许**、林*乙处调取了相关的手机短信及存款业务回单,相关内容及打款明细与各被告人供述一致。

6、伤情检验告知单,证明:经检验,被害人代*左前臂上段背侧有一长约0.9厘米的划痕,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7、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曾被刑事处罚、被告人吴*、王**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8、被告人王**、裴**、吴*、林**、张*、裴**、刘**、王**、刘*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明: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对相关被告人及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得到了上述证据的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裴**关于第三节指控中敲诈金额应为20000元的辩解,经查,在案有被害人许**、葛*的陈述,且与银行卡账户明细、汇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许**、葛*等人共计被敲诈30100元。故对被告人裴**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裴**、吴*、林**、张*、裴**、刘**、王**、刘*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以告发、扣压证件等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中被告人裴**退赔部分赃款,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王**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各有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但结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分赃情况予以区别量刑。被告人裴**的辩护人关于裴**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裴*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裴*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10元、被告人裴**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责令各被告人予以退赔;扣押在案的定位器1部、安全帽2顶、武士刀6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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